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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91民初1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李金财与日照恒发石材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财,日照恒发石材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91民初1179号原告:李金财,男,1963年8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登记住址内蒙古牙克石市,现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被告:日照恒发石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大连路北、兰州路南009幢101号,注册号371123200012005。法定代表人:李宗宏,总经理。原告李金财与被告日照恒发石材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被告日照恒发石材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2016)鲁1191民初117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异议申请。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日照恒发石材工程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43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打磨大理石,共欠原告人工费8800元。2016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仅支付部分人工费,尚欠人工费43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拒绝支付。案经送达,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被告日照恒发石材工程有限公司雇佣原告李金财为其打磨大理石,应支付劳务费共计8800元。2016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8800元的欠条一份。后被告向原告支付4500元,剩余劳务费4300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交的欠条足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人工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43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日照恒发石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金财劳务费4300元。如果被告日照恒发石材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日照恒发石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盛 坚代理审判员  朱会良人民陪审员  杨恒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安仲娜附:本案适用的规范性文件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