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102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百灵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百灵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02刑初6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百灵,男,汉族,1980年9月13日出生,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2010年3月3日因殴打他人被黑河市公安局爱辉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元。2010年4月27日因殴打他人被黑河市公安局爱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2016年4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黑河市公安局爱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3日被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刘杨,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爱检诉刑诉〔201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百灵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百灵及其辩护人刘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1日13时30分,被告人百灵与被害人张某在黑河市爱辉区上马厂乡达音炉村村民申某家吃饭过程中,因放羊一事二人发生口角。百灵拿起桌子上的玻璃杯扔向张某,张某躲开玻璃杯后将饭桌掀翻,并与百灵厮打在一起。二人厮打到厨房后,张某将百灵按倒在地,骑在百灵身上并打了百灵脸部几拳,百灵遂拿起火炉上的开水壶打在张某身上,将张某手臂及背部烫伤。经法医鉴定,张某体表烫伤属轻伤二级。2016年4月21日,百灵在黑河市爱辉区上马厂乡达音炉村被公安机关抓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百灵与被害人张某自愿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百灵一次性赔偿张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百灵并取得了张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百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包某、于某、申某、翟某、周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调取的户籍证明、抓捕及破案经过、(河)公(刑技)鉴(法临)字[2016]61号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百灵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行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鉴于案发后,百灵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故对其可以从轻处罚;百灵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并取得张某的谅解,故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百灵犯罪后具有悔罪表现,对其不予关押亦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根据被告人百灵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百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爱民审 判 员 杜 钰人民陪审员 高 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晶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