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104民初18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原告戚威与被告盘锦市大洼区筱丽顺兴老菜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威,盘锦市大洼区筱丽顺兴老菜馆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04民初1877号原告:戚威,男,196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被告:盘锦市大洼区筱丽顺兴老菜馆,住所地大洼区。经营者:徐晓莉,女,198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该饭店经营者,住盘锦市大洼区。原告戚威与被告盘锦市大洼区筱丽顺兴老菜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威、被告盘锦市大洼区筱丽顺兴老菜馆的经营者徐晓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大洼区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450元、交通费350元、误工费624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合计1204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8日中午12时许,我与几位朋友相约在位于大洼区田家镇一号公馆南门对面的顺兴老菜馆吃饭,在他家二楼北侧的一包房内,因他家的椅子面板与四柱没有形成一体,属于破损设施,在移动过程中顺势挤压了我的手指,当时经与饭店负责人理论,该店负责人没有及时给予我们治疗方面的说法。于是,我们拨打了110报警电话,随后,田家派出所出警至现场进行取证。我本人于次日,感觉到了挤压很严重就到盘锦市人民医院就医,直至今日也未恢复原状,但基本不影响工作和生活,依据店家没有提供足够的安全设施,现就伤病恢复期间发生的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失费,向被告要求赔偿12040元。被告盘锦市大洼区筱丽顺兴老菜馆辩称,原告称我店内椅子属破损设施不属实,当时他们来到我饭店二楼福禄厅,餐厅内共有六把椅子,他们又在花好月圆拿了一把椅子,当时椅子都是完好的,我们店内有制度,值班人员每天都检查桌椅水电气等,他们喝了一个多小时,也不知道怎么闹起来了,听到吵闹声,我就闻声上楼,看到有两把椅子被扔到福禄厅门外,坐门口的那位跟我说手受伤了,要2000元,我当时并没有看到哪位手上有伤,后他们一起吃饭的人中有一位报警,过了一会警察来了,警察询问我怎么回事,我说我不知道,他们说椅子坏了,手受伤了,但我们的椅子根本没有坏的,他手上的伤也不是我们造成的,我们没有责任,也不该赔偿。与被告一起吃饭的人说手坏了,让警察解决,警察说你手坏了属于民事纠纷,不归派出所管。警察走后,被告一伙人又喝了将近2个小时,按常理说,他的手如果是我店内造成的,应立即去医院治疗,而他们又继续喝大酒,第二天去医院不符合常理。综上,他的伤不是在我们店内造成的,我们根本没有赔偿义务。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8日12时许,原告与其朋友到被告饭店就餐,就餐过程中原告以被告饭店椅子破损将其手指挤压为由,并将被告饭店的两把椅子扔出包房。警察出警后并未对此事进行处理,也未予以立案。警察离开后,原告继续就餐。次日,原告到盘锦市中心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左手中指挤压伤。现原告以被告未提供足够的安全设施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合计1204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照片六张及证人张英杰证言,欲证明原告在被告饭店就餐过程中,被被告饭店破损的椅子挤压手指受伤,因原告提交的照片无法确定拍摄时间、地点及其陈述的事情,故对该组照片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人张英杰的证言,因证人张英杰与原告系朋友关系,故其证言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盘锦市中心医院急诊病例一张、门诊收费票据五张、X线检查报告单一张、盘锦市中心医院门诊诊断书一张,欲证明原告手指受伤一事,虽被告辩称原告手指受伤与其无关,但结合其他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人刘丽楠证言,欲证明原告酒后闹事及其饭店椅子没有破损一事,因该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且该证人为被告饭店服务人员,故对其证言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虽提供证据欲证明其左手手指是在被告饭店就餐过程中因破损椅子挤压造成的,但经庭审审查及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能够证明其左手中指是在被告饭店被被告饭店破损椅子挤压受伤,且也不能证明被告饭店椅子存在破损。另在原告提交的盘锦市中心医院急诊病历主诉中写明“左手中指处伤后疼痛半小时,患者半小时前被木板挤伤左手中指,伤后疼痛、肿胀,来诊”,来诊时间为2017年4月9日8点50分,即在被告饭店就餐次日,结合急诊病志中的主诉,无法确定原告在被告处受伤,故对于原告就伤情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戚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50.5元,由原告戚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 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斯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