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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4执异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陈文明与案外人戴兵、被执行人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文明,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104执异172号案外人:戴兵,女。委托代理人:赵东、王月,系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陈文明,男。被执行人: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万柳塘路东51号48栋。法定代表人:孙宝安。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文明与被执行人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戴兵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戴兵称:案外人于2011年6月24日与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十二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该协议中约定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将其拥有的位于沈阳市皇姑区华山路217-3号1-4-6房屋以单价每平方米4600元的价格将该房屋出售给本案案外人,案外人于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当日向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十二分公司支付了全额购房款529598元。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十二分公司为案外人出具了购房款收款收据和准住通知单各一份,并将该房屋交付给案外人。案外人对贵院查封的涉案房屋自2011年6月24日起依法占有、使用至今,在占有使用涉案房屋期间按时交纳房屋水、电、煤气、物业费、电梯、采暖费等与该房屋相关的所有费用。但是由于皇姑区政府和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原因,始终未能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综上,案外人对贵院查封的涉案房屋依法享有所有权。故请求解除对位于沈阳市皇姑区华山路217-3号1-4-6房屋的查封。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陈文明与被执行人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2016)辽0104民初268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起10日内给付陈文明货款2287831元及违约金。因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陈文明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2016)辽0104执3241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6年12月5日查封了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所有的位于沈阳市皇姑区华山路217-3号1-4-6(建筑面积115.13平方米)的房产。另查明,2011年6月,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将拥有所有权的、位于沈阳市皇姑区华山路217-3号即“华泰新都”园区C4#楼4层6号的房屋折价抵偿给沈阳龙运混凝土有限公司,用以偿还甲方欠乙方的商砼款。沈阳龙运混凝土有限公司将上述涉案房屋转让给张勇,张勇将涉案房屋以529598元的价格出售给案外人戴兵。2011年6月24日,案外人戴兵与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一、甲方自愿将拥有所有权的、位于沈阳市皇姑区华山路217-3号即“华泰新都”园区C4#楼4层6号的房屋以总价款人民币529598元转让给案外人,价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该合同由双方盖章签字确认。同时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十二分公司给案外人出具了准住通知单和收款收据。随后,案外人通过戴姣以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张勇50万元,当日,张勇给案外人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写明:今收到戴兵买房款人民币529598元,张勇在收款人处签字确认。2012年7月31日,案外人与宜室宜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从2011年7月1日开始,案外人缴纳了电梯费、采暖费、电费、物业费等入住费用,入住涉案房屋。本院认为,从案外人戴兵提供的证据看,在形式上可以看出案外人戴兵在本院查封涉案房产之前与被执行人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支付了全部价款,在2011年7月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将本案涉案房产交付案外人戴兵,案外人戴兵已实际占有涉案房屋。故案外人的主张能够排除本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案外人的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座落于沈阳市皇姑区华山路217-3号1-4-6(建筑面积115.13平方米)的房屋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顾志军审判员  戚力凯审判员  郑显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