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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民终2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肖楠与李桂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楠,李桂胜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民终24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楠,女,198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建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林,江苏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桂胜,男,195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亭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长余,江苏盐海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肖楠因与被上诉人李桂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5)苏0902民初3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楠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李桂胜向肖楠支付损失6万元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桂胜负担。事实与理由:1.虽然双方当事人并未在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限,但双方当时口头约定了租赁期限为五年,且李桂胜在录音中对该事实并未予以否认,在一审中亦认可双方是提前解除合同,故双方口头约定的五年租赁期限应予认定,一审认为系无固定期限合同错误;2.肖楠对案涉房屋进行装修、装潢的事实客观存在,通常的交易习惯也是先装潢后经营,且李桂胜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也认可了可移动的部分已经由肖楠自行移走,反之则可说明不可移动的部分在房屋搬迁时已被破坏,故李桂胜应当向法庭举证当时搬迁时的补偿费用清单,否则应酌情责令李桂胜赔偿肖楠装潢、装修损失。李桂胜辩称,1.肖楠所称的事实均违背客观事实,案涉房屋原来就是李桂胜的营业用房,不存在肖楠装修的事实;2.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有五年合同的口头约定问题,双方签订书面合同明确约定如拆迁按月计算房租;3.案涉房屋相关的设备均由拆迁部门及相关部门按照肖楠的授意将相关设备运至指定地点,肖楠亦领取相关费用3000元。故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肖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李桂胜赔偿肖楠装潢损失89854元;二、诉讼费用由李桂胜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肖楠与李桂胜于2014年6月20日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载明“甲方:李桂胜,乙方:肖楠,1、甲方将自己所有的范公路住房一套(100平方米)出租给乙方使用,租金每年12000元,租金每年结算一次。2、合同期间如发生拆迁,按月计算房租。3、乙方在租赁期间发生法律问题与甲方无关……。”合同签订后,李桂胜将租赁房屋交付给肖楠用于经营饭店。2016年5月底,因租赁房屋拆迁,肖楠停止经营饭店。2016年6月3日,肖楠收到恒一拆除公司搬家补偿款3000元后,同意搬家公司将其经营饭店内可移动物品搬到肖楠指定的地点,并将租赁房屋交还给李桂胜。2016年6月份,李桂胜所有的位于盐城市亭湖区大星村七组的三间房屋(包含租赁房屋)交付拆迁,现肖楠以租赁房屋的装潢补偿款被李桂胜领取为由,多次与李桂胜索要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一、关于本案租赁合同的效力及租赁期限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租赁期限,应当视为无固定期限的合同。肖楠诉称双方口头约定租赁期限为五年,对此李桂胜未予认可,肖楠亦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肖楠的该诉称不予采信。二、关于肖楠装修、装潢费用的问题。肖楠诉称其对租赁房屋进行了装修,对此李桂胜未予认可,肖楠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对租赁房屋进行了装修,故对肖楠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肖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肖楠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租赁期限的问题。肖楠认为,虽然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但李桂胜在电话录音中并未否认,且在庭审过程中亦认可系提前解除合同,故其主张双方曾口头约定租赁期限为五年的事实应予认定。对此,1.李桂胜在电话录音中并未对肖楠一方提出的租赁期限为五年的陈述予以明确的认可或否认,肖楠认为其构成默认没有法律依据;2.虽然李桂胜在一审中陈述双方系提前解除合同,但该陈述并不能证明双方曾对五年租赁期限进行约定。故肖楠认为案涉合同租赁期限为五年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装潢、装修的损失问题。肖楠认为其曾对可移动部分进行了搬迁并得到相关费用,故可以证实存在不可移动部分装潢,且李桂胜对具体装修补偿的事项应当进行举证,如其与拆迁单位签订的补偿协议。对此,1.承租人在承租房屋后存在对可移动设备、设施的添设并不能证明其对租赁房屋进行了不可移动部分的装修、装潢;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系肖楠向李桂胜主张损失赔偿,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故肖楠应当对其提出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肖楠认为应由李桂胜承担举证责任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肖楠既不能证明其对案涉房屋进行了装修、装潢,亦不能证明其装修、装潢的标的物的种类、价值,故对其要求李桂胜赔偿装潢、装修损失6万元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肖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肖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樊丽萍审 判 员  谢超亮代理审判员  刘 淼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