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623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候荣锋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右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右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荣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右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23刑初43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右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候荣锋,男,1977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出生于左云县,高中文化,个体户,现住山西省右玉县。2017年5月23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右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右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于次日被右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右玉县看守所。右玉县人民检察院以右检公诉刑诉[201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候荣锋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右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候荣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份的一天,于某和梁某向被告人候荣锋介绍食盐物流配送业务,当月被告人候荣锋与于某、梁某多次前往山东,在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大酒店内,河南泰西盐业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向候荣锋提供了订购食盐价格表,按照价格表上的”大会奖励政策”内容,明确了食盐产品价格。被告人候荣锋在无《食盐批发许可证》的情况下,即向杨晓成经营的河南泰西盐业有限公司交纳保证金2万元,按照该公司的”奖励办法”,以每吨2000元的价格计划订购普通碘盐50吨,以每吨3200元的价格计划订购低钠盐10吨,并分别支付给河南泰西盐业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李进可账户68000元和57000元。2017年1月9日,由梁某通过物流用一辆车牌号码为×××的货车将30吨山东肥城精制盐厂的”鲁祥”牌食盐拉运到右玉县新城镇南移民村候荣锋的仓库,当日即被右玉县盐政管理站的工作人员将该食盐查扣28.6吨。被告人候荣锋后告知于某食盐被查扣,为了隐匿犯罪事实,梁某向候荣锋提供了杨晓成为经理的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与山东肥城精制盐厂签订的配送协议复印件和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与被告人候荣锋签订的《物流配送仓储服务合作合同》《仓储租赁合同》《物流车辆租赁合同书》及山东肥城盐厂营销二公司派遣候荣锋为食盐配送工作人员的《派遣书》复印件、山东肥城精制盐厂的《产品检验报告》复印件、《营业执照》《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食盐批发许可证》、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等。后被告人候荣锋又购进食盐15吨,共经营食盐45吨。2017年3月19日,梁某又为候荣锋提供杨晓成为股东的河南襄顺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道路许可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法人为安亚锋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聘任通知。3月29日,被告人候荣锋按照梁某提供的河南襄顺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的有关资料前往右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河南襄顺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右玉分公司《营业执照》。4月10日,于某又向候荣锋提供了盖有山东肥城盐厂营销二公司红章的送货单。从2017年1月至4月之间,被告人候荣锋私自将右玉县盐政管理站的封条启封,并将封存食盐拉走,先后销售给耿某、胡某1、玉龙集团西矿、李爱清、薛平顺、李某、胡某2、王某、刘某(又名刘三)等经营门店,后被右玉县盐政管理站扣押各经销户食盐124.4公斤。案发后,被告人候荣锋于2017年5月8日主动向右玉盐政管理站上交私自非法经营的食盐27.56吨,现该27.56吨食盐被右玉县盐政管理站扣押,其余17.44吨已被其销售,后又于2017年5月23日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7年5月25日,国家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被告人候荣锋所销售的食盐作出检验报告:判定结果食盐合格。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候荣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候荣锋的户籍证明,书证右玉县盐政管理站右盐管字(2017)第1号、第10号、第11号、第12号、第13号、第14号、第16号、第17号、第18号、第36号盐产品封存扣押通知书、涉盐违法物品封存、扣押清单及照片,书证河南襄顺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襄顺物流字[2017]9号文件”关于成立分公司及聘任通知”,书证河南襄顺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右玉分公司的营业执照,书证山东肥城精制盐厂配送协议、物流配送仓储服务合作合同、物流车辆租赁合同、仓库租赁合同书,派遣书,书证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物流六分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及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副本,书证山东肥城精制盐厂产品检验报告书,书证山东肥城精制盐厂营业执照副本、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副本、食盐批发许可证,书证国务院关于印发盐业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5号文件),书证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关于加强改革过渡期间食盐专营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工信厅联消费[2016]211号文件,书证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落实盐业体制改革有关工作的通知发改办经体[2017]604号文件,书证货物运输协议及收款收据、银行汇款凭证,书证”大会奖励政策”,山东肥城精制盐厂送货单样本及山东肥城精制盐厂营销公司二公司的商品销售清单样本,证人于某、梁某、刘某、王某、郝某、胡某2、李某、付某、耿某、胡某1、薛某的证言,被告人候荣锋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对被告人候荣锋的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及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人刘某对被告人候荣锋的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及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鉴定意见国家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编号NO:2017777检验报告,书证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等证据在案佐证,从而证实了被告人候荣锋非法经营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候荣锋为谋取非法利润,违反国家有关盐业管理规定,在明知自己无《食盐批发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经营食盐批发销售业务,严重扰乱了食盐市场秩序,数量达20吨以上,其行为构成了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候荣锋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自首,且其确有悔罪表现,主动将尚未销售完的食盐向右玉县盐政管理站上交,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限制买卖物品和经营许可证的市场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候荣锋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候荣锋非法经营的食盐27.56吨予以没收。(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彩霞审 判 员  杨月清人民陪审员  夏国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