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4民初49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山路支行等与宁振合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山路支行,宁振合,池书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4民初4968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东路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8044179950。主要负责人:邵泉,该行行长。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山路支行,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山西路1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563220138R。主要负责人:黄煜,该行行长。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玲,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振合,男,195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被告:池书贞,女,195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宁立佳,男,系二被告之子。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山路支行(以下简称中山路支行)、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以下简称石家庄分行)与被告池书贞、宁振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玲,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宁立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宁振合、池书贞共同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643664.77元和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7年7月24日为69622.56元,之后至还清之日按《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计算);2、对被告宁振合抵押的坐落于石家庄市××区××大街××间××房产(产权证号:石房权证裕字第××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6日,原告中山路支行与被告宁振合签订《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原告中山路支行向被告提供69万元授信额度,授信期限36个月。被告宁振合以其名下坐落于石家庄市××区××大街××间××房产对上述贷款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4月30日,原告石家庄分行与被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助业房抵快贷贷款,贷款金额69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年利率6.6875%,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一次还本。原告中山路支行系原告石家庄分行直属下级支行,是上述贷款的经办银行,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山路支行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池书贞和宁振合系夫妻关系,其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声明,承诺为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宁振合、池书贞辩称,对借款事实及抵押事实无异议,对贷款总额69万元有异议,贷款发放时确实收到69万元,几秒钟之后原告又扣走2万元。对原告主张的罚息不认可。二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个人贷款合同》、助业“房抵快贷”申请暨面谈记录表、房屋他项权登记证书、借款借据、划款凭证、消费贷款对账单及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被告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交活期账户对账单。双方均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据此,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逾期归还贷款本金,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计收罚息。被告提交的账户对账单显示2015年4月30日原告将69万元发放至被告账户后全额转给被告指定的收款人杨涛,被告称原告又扣走2万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个人贷款合同》均合法有效。本案借款合同系原告中山路支行与被告宁振合签订的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分合同,原告石家庄分行作为中山路支行的上级单位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中山路支行履行了放款义务。二被告辩称原告又扣收贷款本金2万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宁振合未依约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宁振合偿还借款本息(包含罚息和复利),并就其抵押的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被告池书贞与宁振合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池书贞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上述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一、被告宁振合、池书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山路支行借款本金643664.77元及利息(包含罚息及复利)69622.56元(暂计至2017年7月24日,最终罚息、复利等金额按照合同约定方式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全部债务之日止);二、本判决生效后,被告宁振合、池书贞如不履行上述义务,则原告有权以被告宁振合抵押的位于石家庄市裕华区富强大街168号水云间3-1-801房产(产权证号:石房权证裕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420元,由被告宁振合、池书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彦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