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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2民初60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倪某与陈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陈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2民初6021号原告:倪某,女,1993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兴,男,1969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系原告的父亲,一般代理。被告:陈某1,男,1993年1月26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步海,男,1968年9月21日生,汉族,住如皋市,系被告的父亲,一般代理。原告倪某与被告陈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兴、被告陈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步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双方各半负担;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下半年自由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2,长期随外公外婆生活。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淡漠,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具状贵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陈某1辩称,原告诉称内容不实,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下半年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如皋市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子陈某2。双方婚后一度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未成。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银行流水复印件一份,被告陈某1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未有证据提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合法夫妻,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目前虽有矛盾,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好存在的问题,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倪某诉被告陈某1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审判员  孙国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曹泽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