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民申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刘文强与王淑华、邓云枝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文强,王淑华,邓云枝,梁晓芳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民申23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文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思雨,系辽宁锦连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东亮,系辽宁锦连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淑华。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邓云枝。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梁晓芳。再审申请人刘文强因与被申请人王淑华、邓云枝、梁晓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辽02民终3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文强申请再审称,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本院(2016)辽02民终3738号民事判决;判决刘文强无需向被申请人赔偿;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再审理由如下:1、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加重了刘文强的责任。死者梁福新承担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不等同于提供劳务者对其自身伤害承担的过错比例。梁福新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但梁福新驾驶的车辆超过规定速度75%,案外人王柱春驾驶的是载客三轮车,车体小,速度不快,仅是未靠右侧行驶,且刘文强提供的车辆通过年检,转向、照明、制动没有任何问题。如果不是因梁福新驾驶车辆速度过快,不会造成死亡的后果。即使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福新承担次要责任,也不能作为本案认定过错比例的依据,梁福新作为雇员驾驶准驾车型,应当知道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明的最高时速。梁福新对自身造成的伤害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按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梁福新在接受刘文强雇佣期间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雇主刘文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梁福新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履行安全驾驶的义务,超过限速标志规定的时速75%,存在重大过失,梁福新对其自身的死亡结果亦具有过错,一、二审判决据此认定梁福新应当承担40%的过错比例,以减轻雇主刘文强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刘文强的再审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文强的再审申请。审判长王欢审判员刘培红审判员毕继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高梦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