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525民初3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殷朝兰、吴秉正等与汪向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朝兰,吴秉正,汪向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3210号原告殷朝兰,女,1963年6月15日生,汉族,市民,住固始县。原告吴秉正,男,2013年8月11日生,汉族,市民,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吴强,系原告吴秉正父亲。委托代理人:冯强,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向东,男,1975年8月12日生,汉族,市民,住固始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住所地,信阳市京深路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876885675N。负责人:彭永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祝卫东,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殷朝兰、吴秉正与被告汪向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朝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强、被告汪向东、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68594.04元;2、二被告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0日9时25分许,被告汪向东驾驶豫S×××××轿车,沿固始县20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04省道与信合大道交叉口时,遇原告殷朝兰驾驶二轮电动车由西向东横过道路,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受损,原告殷朝兰、吴秉正受伤。该事故经固始县交警大队第2016168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汪向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殷朝兰、吴秉正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殷朝兰在安徽省立医院、固始县信合医院、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吴秉正在安徽省儿童医院住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被告汪向东支付全部医疗费,其他损失未支付。肇事车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12.2万元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被告汪向东辩称,1、我车投有保险,由保险公司赔偿;2、我垫付了20000元医疗费,应返还给我。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辩称:1、在驾驶证、行驶证和保险单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诉讼费和鉴定费不承担;3、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7个工作日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认可;4、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二被告对原告的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事故认定书无异议;2、原告身份无异议,但显示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3、保险单无异议,超出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4、被告汪向东的驾驶证、行驶证无异议;5、二原告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证、诊断证明等无异议;6、鉴定费、检查费我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不承担。精神障碍及护理依赖司法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系单方委托,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3个工作日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认可,且护理依赖只是参考意见,不是鉴定结论;7、护理费、营养费、误工期限按住院天数或鉴定天数计算,误工标准应按河南省城镇居民纯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待鉴定后确定,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5000元。关于原告吴秉正的证据无异议,护理费请求无依据,三期待鉴定结果出来后再作质证;8、原告殷朝兰牙齿费用等鉴定结果出来后质证;9、交通费由法院酌定。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1、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殷朝兰的户口显示为农村户口,赔偿标准应按河南省农村标准计算,但2011年河南省民政厅已经下文,将固始县原来的城郊乡全部纳入城市管理体制,本案原告住址是城郊乡,现已纳入城镇管理,只是户口暂时未更改,原告的身份现在是城镇居民,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河南省城镇标准计算;2、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误工应按河南省城镇居民纯收入计算,庭审中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误工证明,故本院采纳保险公司的意见;3、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精神和护理依赖鉴定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鉴定违法,根据证据规则第28条规定,本院依法驳回被告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3、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也未具体指出哪些是非医保用药,其依据的是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认为原告受伤治疗用药是必需的,原告不是医保报销,不应依据医保的规定,且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保险公司没有明确说明,理解发生争议,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原告作为第三人,保险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4、至于原告殷朝兰更换两颗牙齿费用鉴定需要21100元,鉴定书写明是种植牙,本院认为原告更换牙齿不需要种植牙,鉴定标准和费用明显过高,应根据更换牙齿的行业中等标准,故本院酌定原告更换牙齿费用为12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0日9时25分许,被告汪向东驾驶豫S×××××轿车,沿固始县20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04省道与信合大道交叉口时,遇原告殷朝兰驾驶二轮电动车由西向东横过道路,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受损,原告殷朝兰、吴秉正受伤。该事故经固始县交警大队第2016168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汪向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殷朝兰、吴秉正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殷朝兰在安徽省立医院、固始县信合医院、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吴秉正在安徽省儿童医院住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被告汪向东支付全部医疗费,其他损失未支付。另查明,肇事车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12.2万元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另查明,被告汪向东垫付医疗费150000元。另查明,2017年5月24日,经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7】临咨字第299号鉴定书鉴定,原告殷朝兰因交通事故致多发肋骨骨折符合十级伤残,致右下肢部分功能丧失符合十级伤残;经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7】临咨字第300号鉴定书鉴定原告殷朝兰的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经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7】临咨字第301号鉴定书鉴定原告殷朝兰需二次手术,费用6192元,需住院15天;经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7】临咨字第337号鉴定书鉴定原告殷朝兰生存期间需大部护理依赖。2017年5月22日,××司法鉴定所【2017】精鉴字第93号鉴定书鉴定原告殷朝兰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评定为7级伤残。针对原告的各项具体诉讼请求,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并结合相关法律,认定如下:原告殷朝兰的损失:1、医疗费127064.68元、二次手术费用6192元及更换牙齿费用12000元,共计145256.68元,有票据和鉴定,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87天,二次手术需住院15天,共计102天,金额为102天×100元/天=10200元,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住院87天,经鉴定原告营养期为90日,二次手术需住院15天,共计105天,金额为105天×30元/天=3150元,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住院87天,二次手术需住院15天。经鉴定原告护理期为60日,按住院时间算为102天,护理费为102×天33857元/年÷365天=9461.41元,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需要大部护理依赖,系数为80%,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和年龄,认为其护理期限先按10年计算为宜,如果此后原告仍需护理,可再行起诉,金额为10年×33857元/年×80%=270856元,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原告事故发生时53周岁,伤情构成一个七级和两个十级伤残,金额为20年×27232.92元/年×44%=239649.70元,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抚慰金,原告伤情构成一个七级和两个十级伤残给本人及其家人造成较大的精神伤害,应当给予精神抚慰,原告要求35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5000元,本院酌定为3000元。9、误工费,原告住院87天,经鉴定原告误工期为180日,二次手术需住院15天,共计195天,金额为195天×27232.92元/年÷365天=14549.09元,本院予以确认。10、鉴定费6023元,有票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共计737145.88元。原告吴秉正的损失:1、医疗费22613.87元,有医院正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原告住院10天,金额为10天×100元/天=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住院10天,出院营养期,本院酌定为60天,金额为70天×30元/天=2100元,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住院10天,是骨折,三周岁,肯定需护理,本院根据其伤情酌定为90天,金额为100天×33857元/年÷365天=9275.89元,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共计34989.76元。本院认为,二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应当获得赔偿,被告汪向东作为侵权人,根据侵权法的规定,被告汪向东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因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损失,由原告殷朝兰与被告汪向东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因被告汪向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即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100%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共计766112.64元(不包含鉴定费602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下余646112.6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50万元。剩余146112.64元,由被告汪向东承担,鉴定费6023元,由被告汪向东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62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被告汪向东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152135.64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履行方式:将赔偿款交至固始县人民法院帐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支行,帐号:16×××85。当事人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汪向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书月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曾洪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