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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民终2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高伟因与邹丽芳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伟,邹丽芳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8民终26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伟,男,196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定边县砖井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宏,陕西和谐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丽芳,女,1964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定边县砖井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学东,男,198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定边县砖井镇石圈村高圈自然村*组,系被上诉人之子。上诉人高伟因与被上诉人邹丽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定边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5民初31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高伟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定边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5民初3143号民事裁定。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一家应得的土地补偿款35079元,被时任村小组出纳本案被上诉人邹丽芳丈夫高岳(已故)领取,上诉人与高岳约定该款项与上诉人儿子高碧玉在高岳处的20000元借款相抵消,不料高岳与2014年6月意外死亡。2015年被上诉人将高碧玉诉至法院,法院作出判决由高碧玉偿还被上诉人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故被上诉人作为高岳的继承人应返还领取上诉人的土地补偿款35079元,被上诉人拒不返还,遂上诉人向定边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定边县人民法院以主体不适格,举证不利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邹丽芳辩称:上诉人应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之夫领取其土地补偿款,被上诉人丈夫与上诉人之子的借款行为发生在2012年,上诉人称高岳扣其土地补偿款从2010年开始,被上诉人丈夫2010年不可能知道2012年会发生借款,这与常理不符。再者,上诉人起诉的主体不对,其应起诉村民小组。原审裁定认为: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领取的本村村民小组给其分配的土地征用补偿款35079元,因被告否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有义务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义务来支持诉讼。现尚无相关证据支持,且原告所诉被告返还原物之诉主体不适格,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高伟的起诉。本院认为: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返还本村民小组分配与其的土地征用补偿款,但其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领取土地征用补偿款系被上诉人之夫所为,且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诉请所依据的事实予以否认,故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苏 慧审 判 员  胡晓慧代理审判员  关丽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康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