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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刑终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王艳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艳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2刑终247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艳子,女,1989年10月0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2016年10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赵泽勇,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邱龙,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艳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04月28日作出(2017)黔0222刑初16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艳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东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艳子及其辩护人赵泽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黄某打电话向被告人王艳子购买毒品,二人见面商量好毒品的数量及价格后。2016年10月22日,被告人王艳子携带毒品到六盘水市钟山区阳光海岸小区602室黄某家中,贩卖毒品给黄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现场查获毒品嫌疑物十包重185.02克及作案通讯工具“S∧MSUNG”牌香槟金色直板手机一部。经鉴定,从所送检材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14.0%-14.8%不等。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王艳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85.02克,予以没收;作案通讯工具“S∧MSUNG”牌香槟金色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艳子不服,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不是毒品的所有者,也不是毒品的购买者,没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只是构成运输毒品罪,且系从犯;本案存在特情引诱中的数量引诱;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存在特情引诱,既有犯意引诱,又有数量引诱;毒品含量较低;量刑过重。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不存在特情引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王艳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王艳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而贩卖,且当场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85.02克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期间,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王艳子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王艳子所提“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不是毒品的所有者,也不是毒品的购买者,没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只是构成运输毒品罪,且系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收集在案的王艳子的原供述和辩解、证人黄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通话记录、收据、情况说明、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查获经过等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王艳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而贩卖,且当场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85.02克,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王艳子帮助黄某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王艳子的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艳子所提“本案存在特情引诱中的数量引诱”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存在特情引诱,既有犯意引诱,又有数量引诱”的辩护意见。经查,收集在案的王艳子的原供述和辩解、证人黄某的证言与抓获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关于王艳子上线小草鱼的情况说明等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王艳子系有货待售,不存在特情引诱,故其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艳子的辩护人提出“毒品含量较低”的辩护意见。经查,收集在案的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4.0%-14.8%,不属于含量较低的毒品,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艳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同的辩护意见。经查,王艳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85.02克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处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原审法院根据王艳子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和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而给予的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艳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而贩卖,且当场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85.02克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任天贵审判员  石瑞勇审判员  肖祥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严 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