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2民初1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天津都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津南区誉客信电脑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都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区誉客信电脑经营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1838号原告:天津都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万柳村大街56号(绿领产业园A3-A-211),实际经营地天津市东丽区李明庄春华苑10号楼1门201。法定代表人:李长宏,总经理。被告:天津市津南区誉客信电脑经营部,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中山路114号,实际经营地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幸福公寓24-5。经营者:陈强,男,198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原告天津都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腾电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津南区誉客信电脑经营部(以下简称“誉客信���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腾电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长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誉客信经营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都腾电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4月24日在原告处购买价值66411元的弱电设备,约定货到7个工作日内付清货款。但被告至今只给付36411元,尚欠30000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誉客信经营部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买卖合同1份,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2、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1张,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货款金额,该支票因密��错误未能入账。被告誉客信经营部未出庭参加诉讼,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誉客信经营部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6年4月24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机柜、交换机等弱电设备,由原告送货,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三证于7个工作日内以转账支票的方式办理付款手续。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于2016年6月5日向原告出具转账支票一张,金额为66411元,该转账支票因密码错误未能入账。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付款36411元,尚欠30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了供货的义务,被告应履行付款的义务。现被告欠付原告货款,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关于欠款金额,根据原告提交的支票及其自认,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市津南区誉客信电脑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天津都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文生审 判 员 李志鹏人民陪审员 孟凡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金富速 录 员 刘丹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