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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1民初5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伟与被告周旭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周旭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1民初5179号原告:李伟,男,1984年7月1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被告:周旭华,男,1964年10月8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建邺区。原告李伟与被告周旭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模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被告周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房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团结路××室房屋作价80万元卖给原告。2015年2月10日前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现原告已经支付了购房款75万元,被告也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但是,经原告多次催告后,被告拒不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综上,原告依照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旭华辩称,被告对本案双方房屋买卖关系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因目前房产市场房屋增值过高,要求原告增加10万元购房款给被告,被告才可同意配合原告进行房屋产权过户。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原告李伟(协议中称乙方)与被告周旭华(协议中称甲方)签订《购房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甲方出售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团结路××室房屋(面积约88.24平方米)给乙方;此房屋转让价格为甲方净得人民币80万元整,乙方于签订本协议时付给甲方定金人民币10万元整,甲方于2015年8月底交房于乙方,同时乙方给付甲方购房款人民币65万元整,尾款5万元整过户时付清;甲乙双方约定于2015年2月10日前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过户过程中产生的全部税费由乙方承担。该购房协议还就违约金的承担及其他相关事项作出了约定。另查,上述购房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8月16日向被告支付购房款75万元,现尚有尾款5万元原告至今未付清。2014年12月份,被告将涉案房屋交付给了原告,原告接受房屋后,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又查,2017年5月份,涉案房屋领取了不动产权证书,于此同时,被告也将该不动产权证书交给了原告。不动产权证书登记的权利人为周旭华,面积为88.24平方米,房产来源为拆迁偿还。现因被告不予配合原告对涉案房屋进行产权过户,故引发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购房协议、收条、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苏(2017)宁浦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权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涉案房屋虽为拆迁安置房,但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同时,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就本案而言,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大部分购房款,且被告也早已将涉案房屋交付给了原告,后又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交由原告保管,现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单方面以要求原告加付购房款为前提,才同意协助原告进行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其行为系擅自变更合同条款,有违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对此,被告的主张,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伟与被告周旭华于2014年11月20日签订的关于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团结路××室房屋的《购房协议》继续履行;被告周旭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李伟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至原告李伟名下,房屋产权过户过程中产生的相关税费均由原告李伟承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周旭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判员  朱模宝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梁冬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