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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2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许永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2刑初239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永,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现住呼和浩特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呼和浩特巿回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呼和浩特巿赛罕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城院公诉刑诉(2017)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永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艳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7年3月10日中午12时左右,在呼和浩特巿新城区某学院东门南桥头,被告人许永扒窃一名女学生的玫瑰金VIVOY3MA手机后,在逃跑时被民警当场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许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永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又犯新罪的,系累犯,同时适用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许永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承认。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0日中午12时左右,在呼和浩特巿新城区某学院东门南桥头,被告人许永扒窃被害人孟某的玫瑰金VIVOY3MA手机后,在逃跑时被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辩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孟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案发时间、地点及被盗手机的事实。2、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结论为被盗手机价格为800元。3、扣押发还清单,证实被盗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的事实。4、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5刑初12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许永的前科情况。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许永具有刑事责任能力。6、被告人许永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被害人物品,价值人民币8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永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又犯新罪的,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2018年9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王 兵人民陪审员 王 晔人民陪审员 李三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武红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