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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02刑初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保山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保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2刑初420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保山,男,1970年3月06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叶县。1998年5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叶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6年4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万元。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8月24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红泥湾分局自河南省豫南监狱押解至南阳市看守所。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7)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保山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涛、雷大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保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韩某(均已判刑)、王保山预谋后,由韩某驾驶豫D×××××号牌银灰色吉利金刚轿车载着张某、王保山自平顶山上高速至方城县下高速,后沿S103线至南阳市迎宾大道高速公路入口处附近,盗窃在路边停靠休息的货车司机孙某的现金3100余元。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王保山的供述;2、被害人孙某的陈述;3、证人张某、韩某的证言;4、监控截图;5、被告人王保山的个人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保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被告人从未到过南阳,而且也根本不认识张某,公诉机关指控不成立,无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韩某(二人均已判刑)、王保山预谋后,由韩某驾驶豫D×××××号牌银灰色吉利金刚轿车载着张某、王保山自平顶山上高速至方城县下高速,后沿S103线至南阳市迎宾大道高速公路入口处附近,张某看到路边停靠休息的一辆货车,张某便上车将该货车司机孙某的现金3100余元盗走。后张某分给王保山、韩某各500元。认定上述事实上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王保山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我没有在南阳地区实施过犯罪行为,我家和韩某家就隔了一条河,很早就认识。自己没有跟着韩某来过南阳,我不认识张某,没有跟着张某来过南阳,也没有跟着韩某来南阳参与盗窃大货车上的财物。该证据证实王保山否认犯罪事实。2、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8月12日夜12时许,和妻子段为民、儿子孙紫超开大货车行至高速公路南阳收费站西侧,把车停靠在路边休息,在13日凌晨4时许,起身赶路时发现车内提包被盗,包内有现金3100元,证件等物品,后在车头十米多远找到提包,除了现金,其他东西都在。另外被害人还陈述称自己8岁大的儿子孙紫超晚上看见一名戴帽子戴口罩的男子在自己货车附近转,看了看后上了一辆白色轿车走了,后来自己就睡着了。该证据证实,被害人的现金3100元被盗的事实。3、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的证言当夜和韩某、王保山驾驶韩某的豫D×××××号牌的银灰色吉利金刚轿车在高速公路处的一辆红色大货车上拿下来一个包,里面有现金3000元,分给韩某500元,分给王保山500元,自己留2000元。该证据证实,案发当晚由韩某驾车载张某、王保山自平顶山上高速在南阳市迎宾大道盗窃被害人现金的事实。(2)证人韩某的证言证实,当天从平顶山上高速在方城县下高速,走普通公路到唐河县送人,未和张某、王保山一起参与盗窃行为。该证据证实案发当晚由韩某驾车到唐河县的事实。4、书证(1)户籍证明该证据证实,王保山出生于1970年3月6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到案经过该证据证实,王保山被公安机关自河南省豫南监狱押解至南阳。(3)刑事判决书该证据证实王保山2016年4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万元。(4)刑事判决书该证据证实其同案犯张某、韩某因犯抢劫、盗窃罪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刑罚。(5)车辆上下高速公路通行记录该证据证实,案发当晚韩某驾车辆自平顶山上高速,自方城下高速。(6)、监控截图、辨认笔录;证实:张某指认,2013年8月13日凌晨1时许张某与被告人王保山盗窃被害人孙某。上述事实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保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保山辩称:一不认识张某,二没有到过南阳市也没有参与过盗窃。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成立。经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人张某的证言;张某、韩某的刑事判决书及张某2013年9月3日的辨认笔录均证实被告人王保山的盗窃犯罪事实,故被告人王保山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但被告人在该案件中作用较小,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保山犯盗窃罪,判处单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建明人民陪审员  杜德文人民陪审员  张立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学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