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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24民初1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吴某某、刘某某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吴某某,刘某某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4民初1201号原告王某某,男。被告吴某某,男。被告刘某某,女。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刘某某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峥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两被告在乾县城关镇延福村4巷60号拥有宅院一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乾房权证城关字第0030**号”。2008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转让契约”,约定被告将上述房产以15.3万元的价款转让给原告,后期原告如约向两被告交纳了转让价款,两被告也将房产交付给原告使用。但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动产买卖必须办理过户手续,可是,多年来,两被告却不履行合同义务,为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故请求法院依法确认2008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契约”有效;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吴某某、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被告吴某某、刘某某的确将乾县城关镇延福村4巷60号拥有宅院一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乾房权证城关字第0030**号”产权转让给原告王某某,王某某也如约给付了价款共计15.3万元,两被告也交付了该房屋,而且王某某已经实际使用。原告王某某针对自己的主张,当庭向法庭出具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身份。2、2008年5月5日,吴某某与王某某转让契约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就乾县城关镇延福村4巷60号拥有宅院一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乾房权证城关字第0030**号”产权转让情况。3、2008年5月5日、7月1日,吴某某收条两份,证明原告王某某被告支付房屋价款15.3万元。4、2000年12月26日,乾县房地产管理所出具的乾房权证城关字第0030**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一份(附:房屋座向、座落位置一份),证明被乾县城关镇延福村4巷60号拥有宅院一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乾房权证城关字第0030**号”系被告吴某某自建房屋,吴某某对该房产有处分权。5、2000年12月5日,乾县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私有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房屋状况具体证明、房屋四至界墙调查审定表各一份,用于证明该房屋吴某某在转让时产权无争议,四至清楚。被告吴某某、刘某某向法庭提交吴某某、刘某某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两被告身份。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5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身份证明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被告当庭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26日,被告吴某某在乾县城关镇延福村4巷60号自建砖混宅院一处,共有人2人为吴某某、刘某某。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乾房权证城关字第0030**号”,使用面积130.58平方米。房屋产权来源清楚,无产权纠纷,使用土地以及四至墙界无争议。2008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转让契约”,约定被告将上述房产以15.3万元的价款转让给原告,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交纳了转让价款,被告也将房产交付给原告使用,后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2017年6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依法确认2008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契约”有效;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诉讼费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契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价款,被告亦将乾县城关镇延福村4巷60号交付予原告使用多年,原告已实际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于2008年5月5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契约有效。二、被告吴某某名下的乾县城关镇延福村4巷60号房屋所有权归原告王某某所有。三、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吴某某、刘某某协助原告王某某办理乾县城关镇延福村4巷60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