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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刑更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阎红明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阎红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8刑更784号罪犯阎红明,男,1984年8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蓬莱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山东省邹城监狱服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7日作出(2010)烟刑一初字第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阎红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附带民事赔偿401214.53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监狱执行。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05月27日裁定减刑一年。执行机关山东省邹城监狱于2017年6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邹城监狱称,罪犯阎红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理,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按时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和各项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获得监狱表扬4次,被评为监区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的奖励,确有悔改表现,建议给予减刑。并附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阎红明自入监服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表扬4次,被评为监区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罪犯阎红明的认罪悔过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明细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阎红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阎红明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09年12月20日起至2023年3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养恩审判员  李进步审判员  胡召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