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06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闫辉增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辉增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6刑初70号公诉机关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辉增,男,196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大庆市大同区。2017年2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日被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6日被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5月25日被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住所地。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以庆同检诉刑诉〔201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辉增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决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柏妍、代理检察员马宁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辉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闫辉增驾驶比亚迪轿车,沿林兴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林源镇长发村公路距离林源镇3公里处时,因逆向驶入对向车道,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柳某某驾驶的轿车相撞,后柳某某报警。民警赶到现场,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闫辉增涉嫌危险驾驶被传唤至公安机关。经鉴定,闫辉增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4.1mg/100mL,已属醉酒驾驶。事后双方已达成和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车辆照片、勘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辉增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闫辉增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闫辉增驾驶比亚迪轿车,沿林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林源镇长发村公路距离林源镇3公里处时,逆向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行驶的柳某某驾驶的雪弗兰轿车相撞,柳某某报警。民警赶到事故现场勘查并对闫辉增、柳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被告人闫辉增涉嫌危险驾驶被传唤至公安机关。经检验,闫辉增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4.1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的程度。柳某某血样中未检出乙醇。事故发生后,闫辉增与柳某某达成和解协议,闫辉增取得了柳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闫辉增的当庭供述及公诉机关举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122接警记录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2月22日17时39分,柳某某报警称,其驾驶的车辆在大同区林源镇八村发生交通事故,有人受伤要求出警。警察对事故现场勘查、调查后,对事故车辆驾驶员闫辉增、柳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闫辉增的检测结果为醉酒驾驶。警察带领闫辉增、柳某某到林源镇医院进行了血样提取。经检验,闫辉增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4.1mg/100mL,柳某某血样中未检出乙醇。2、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察记录、事故照片、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证实交通事故现场情况以及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的调查情况。闫辉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柳某某无责任。事故认定书已送达闫辉增、柳某某。3、车辆安全性能检验鉴定两份、送达回执、证实比亚迪轿车、雪弗兰轿车车辆安全性能均合格。鉴定意见已送达闫辉增、柳某某。4、呼气式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送达回执,证实警察在事故现场对闫辉增、柳某某进行了经呼气式酒精检测,闫辉增涉嫌醉酒驾驶。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大庆市第六医院通过医务人员提取了闫辉增、柳某某的血样。送检的闫辉增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4.1㎎/100mL,送检的柳某某血样中未检出乙醇。鉴定意见已送达闫辉增、柳某某。5、户籍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证实被告人闫辉增主体身份。比亚迪轿车登记所有人为闫辉增,雪弗兰轿车登记所有人为柳某某。闫辉增、柳某某准驾车型均为C1型。6、交通事故谅解书,证实事故发生后,闫辉增与柳某某达成和解协议,柳某某对闫辉增的行为表示谅解。7、证人柳某某证言,证实2017年2月22日17时30分许,柳某某驾驶雪弗兰轿车,沿林源镇至长发村的公路上由南向北行驶,车内乘坐柳某某的妻子及两个孩子。当行驶至林源镇至长发村3公里处时,柳某某发现对向一台轿车在路中间行驶,柳某某将车停住,对方驾驶的轿车撞到了柳某某的车前方,柳某某报警。8、证人孟某某证言,证实2017年2月22日17时30分许,其丈夫柳某某驾车沿林源镇至长发村的公路上由南向北行驶时,对向一台轿车在路中间行驶,然后又行驶到柳某某的车道上来,柳某某把车停住后,对向轿车撞到柳某某驾驶的轿车。孟某某、柳某某的腿受伤了,两个孩子都有皮外伤。9、证人闫某某证言,证实2017年2月22日17时许,闫某某乘坐其哥哥闫辉增驾驶的轿车,行驶至林源镇至长发村公路3公里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对方司机报警。闫辉增驾车前喝了一杯白酒,两瓶啤酒。10、被告人闫辉增供述,证实2017年2月22日17时许,闫辉增驾驶比亚迪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准备去林源镇八村,其妹妹闫某某乘坐车内。当行驶至长发村公路距林源镇3公里处逆行时,撞上一辆由南向北行驶的雪弗兰轿车,对方司机报警。驾车前闫辉增喝了二两白酒,一瓶啤酒。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闫辉增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闫辉增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4.1㎎/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起诉指控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闫辉增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在量刑时均酌情予以考虑。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此种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辉增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计折抵刑期7日,即自2017年7月26日起至2017年9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姜红伟人民陪审员 姚 婧人民陪审员 黄 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岳春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