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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23民初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陈雪梅与任德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雪梅,任德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3民初594号原告:陈雪梅,女,生于1969年7月1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居民,住四川省汉源县。被告:任德君,男,生于1970年11月19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原告陈雪梅与被告任德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2017年7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雪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德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雪梅诉称:2012年9月20日及10月13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90000元,原告将现金交给了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两张,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9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任德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陈雪梅与任德君因同住一镇,互相认识。2012年9月20日,陈雪梅出借现金30000元给任德君,任德君向陈雪梅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陈雪梅现金20000.00元(大写贰万元正)当天在借10000.00元共计(大写叁万元正)此据借款人:任德君2012年9月20日”。2012年10月13日,陈雪梅又借现金60000元给任德君,任德君向陈雪梅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陈雪梅现金60000.00元大写陆万元正此据借款人:任德君电话133505644442012年10月13日”。后因任德君外出,下落不明,现陈雪梅收款未果,诉至本院提出前述主张。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明,借条,询问笔录,汉源县九襄镇民主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陈雪梅与任德君因互相认识,基于信任,陈雪梅出借现金90000元给任德君,任德君向陈雪梅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借贷关系。现陈雪梅向借款人任德君催收借款诉至本院,符合法律规定。故陈雪梅要求任德君偿还借款9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任德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雪梅借款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任德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锋人民陪审员 赵 燕人民陪审员 张文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罗 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