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73行初2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周昭庭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昭庭,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株式会社爱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73行初2523号原告周昭庭,男。委托代理人李伟,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委托代理人庞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委托代理人孟原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第三人株式会社爱丽,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特别市中区清溪川路100(水标洞,Signature塔西馆4楼)。法定代表人权锦珠,代表董事。委托代理人杨宁,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游,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周昭庭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6年4月1日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30137号关于第5700094号“爱丽小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简称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的株式会社爱丽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7年3月2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昭庭的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孟原玉,第三人株式会社爱丽的委托代理人杨宁、吕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裁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第三人株式会社爱丽就第5700094号“爱丽小屋”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所提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被诉裁定中认定:一、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第1014230号“etude”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5585651号“THEETUDEHOUSE”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5653690号“ETUDEHOUSE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香水、化妆品、眉刷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根据株式会社爱丽提交的证据可知“ETUDE”商标经株式会社爱丽及其经销商广州市吉莉安日用化工有限公司(简称吉莉安公司)的宣传使用已经与中文商标“爱丽”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本案中,相关公众易将第5603412号“THEETUDEHOUSE”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识别为“爱丽之屋”“爱丽小屋”,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难以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进行区分。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工商管理辅助、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替他人作中介(替其它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工商管理辅助、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在服务目的、服务对象等方面存在相同或相近之处,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工商管理辅助、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替他人作中介(替其它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服务上构成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其余服务上,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株式会社爱丽提交的均为其“ETUDE”系列商标在化妆品等商品上使用的证据,上述证据既未显示其商号在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经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亦不能证明其在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在中国大陆在先使用与诉争商标文字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并产生一定影响,故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三、本案诉争商标不属于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综上,株式会社爱丽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依据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九条、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诉争商标在“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工商管理辅助、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替他人作中介(替其它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原告周昭庭不服被诉裁定,向本院提起诉讼称:一、诉争商标为原告意创词语并由原告最早使用,“THEETUDEHOUSE”亦有对应中文含义,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上区别明显,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二、株式会社爱丽大多单独使用“ETUDE”“ETUDEHOUSE”“THEETUDEHOUSE”,即便与中文组合使用,也是与“伊蒂之家”组合使用,在使用中不会使消费者与诉争商标产生任何联系。三、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株式会社爱丽未在其主营化妆品等产品上形成一定知名度,其提供的证据也未能证明在第35类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等服务上形成一定知名度,引证商标三与诉争商标并未关联使用过,虽第三人企业中文名称中使用“爱丽”,但中文名称中使用“爱丽”或“ETUDE”的公司众多,不能认定在第35类服务上“ETUDE”与“爱丽”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依法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株式会社爱丽述称:一、第三人引证商标通过在中国大陆的长期广泛使用早已具有较高知名度,“ETUDEHOUSE”与“爱丽小屋”已经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二、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故,同意被诉裁定意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诉争商标为第5700094号“爱丽小屋”商标(商标图样附后),由周昭庭于2006年11月3日申请注册,于2010年6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工商管理辅助、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替他人作中介(替其它企业商品或服务)、人事管理咨询、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6月6日。引证商标一为第1014230号“etude”商标(商标图样附后),由株式会社爱丽于1995年11月10日申请注册,于1997年5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水、化妆用雪花膏、化妆用液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7年5月27日。引证商标二为第5585651号“THEETUDEHOUSE”商标(商标图样附后),由株式会社爱丽于2006年9月4日申请注册,于2009年10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洗面奶、洗发液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19年10月20日。引证商标三为第5603412号“THEETUDEHOUSE”商标(商标图样附后),由株式会社爱丽于2006年9月13日申请注册,于2010年6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工商管理辅助、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商业组织咨询、推销(替他人)、商业信息、商业管理咨询(顾问)、商业管理辅助、商业专业咨询、进出口代理、替他人作中介(替其它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连锁经营的商业管理咨询、化妆品推销(替他人)、替他人推销化妆品的商业管理辅助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6月6日。引证商标四为第5653690号“ETUDEHOUSE及图”商标(商标图样附后),由株式会社爱丽于2006年10月11日申请注册,于2013年10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眉刷、修指甲套装用盒、化妆粉盒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10月6日。2015年6月8日,株式会社爱丽针对诉争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主要理由为:一、株式会社爱丽为“ETUDE”系列品牌的真实所有人,经过长期宣传使用,“ETUDE”系列品牌与株式会社爱丽之间已经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ETUDE”“爱丽”是株式会社爱丽商号,诉争商标的注册损害了株式会社爱丽的商号权,亦构成对株式会社爱丽知名商标的抢注。二、诉争商标与株式会社爱丽的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三、诉争商标的注册有傍名牌的恶意,会损害株式会社爱丽的合法权益,还会误导消费者,扰乱市场秩序和商标管理秩序,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请求根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诉争商标应予以无效宣告。为支持其无效宣告理由,株式会社爱丽在评审阶段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株式会社爱丽的商标注册信息;2、株式会社爱丽的广告宣传证据以及谷歌等网站关于株式会社爱丽的检索信息页面打印件;3、2007年7月,株式会社爱丽与吉莉安公司签订的经销协议、株式会社爱丽委托吉莉安公司进行维权的授权委托书以及吉莉安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4、株式会社爱丽在中国专柜照片复印件以及2008年在中国新增专柜列表;5、株式会社爱丽网站的网页打印件;6、株式会社爱丽“ETUDE”系列品牌产品销往国内的收据以及中国大陆相关部门出具的卫生许可证等证件,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简称卫生部)进口化妆品卫生许可批件产品名称栏显示,中文“爱丽唇线笔”对应英文为“ETUDEINTERNATIONAL,LIPLINER”;广东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广东省卫生检验中心)检验报告样品名称栏显示,爱丽造型眉笔ETUDEAUTOEYEBROWPENCIL;7、株式会社爱丽“ETUDE”系列品牌在中国销售数据统计表;8、中国国家图书馆关于“ETUDE”系列品牌的检索报告复印件,其中,《中国医药报》2006年9月18日第12版“浙江不合格化妆品多‘藏’在专卖店”的文章中载明“本次检查还发现,标签、标志和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情况较突出,其中不乏国外知名品牌产品,如吉莉安公司代理的韩国品牌爱丽(英文名ETUDE)指甲油、爱丽遮瑕粉饼(爱丽散粉)、爱丽单色小眼影等。”;《卫生部公报》2005年第1期中卫通[2004]14号卫生部通告中载明爱丽小指甲油、爱丽眼唇卸妆液、爱丽闪亮自动笔等产品名称中“爱丽”对应英文为“ETUDE”;9、2014年,大韩贸易投资振兴公社北京代表处出具的证明书;10、周昭庭的商标注册信息。2016年4月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在本案诉讼中,原告提交了吉莉安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用以证明其无客观盈利,不具知名度;提交了其他外国公司名称中含有“爱丽”或“ETUDE”的公司的注册商标信息打印件,用以证明有其他单词可以译为“爱丽”且株式会社爱丽并非最早在华使用“ETUDE”作为企业名称的外企;提交了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部分含有“爱丽”或“ETUDE”的商标信息打印件,用以证明诉争商标注册前有大量含有“爱丽”或“ETUDE”的商标;提交了第三人以株式会社爱丽ETUDECORPORATION、株式会社伊蒂得ETUDECORPORATION及仅以株式会社伊蒂得名义申请商标统计表,用以证明第三人交替使用株式会社爱丽和株式会社伊蒂得进行商标申请,违背诚信原则;提交了株式会社爱丽中文官网使用商标及品牌历史介绍,其中显示“ETUDEHOUSE伊蒂之屋”,“2013年11月进驻中国大陆”等内容,用以证明第三人在中国使用的商标文字为“伊蒂之屋”,实际进驻中国市场时间晚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时间;提交了第12884971号“ETUDEHOUSE伊蒂之屋及图”商标档案,用以证明第三人在中国实际使用的商标情况;提交了《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中“etude”的查询页复印件,用以证明“etude”具有固定含义。在本案庭审中,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工商管理辅助、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替他人作中介(替其它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商业组织咨询、推销(替他人)”等服务相同或类似。以上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原告证据、第三人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现行《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实施。鉴于诉争商标的核准注册日期在现行《商标法》实施之前,故对诉争商标可注册性等实体问题的评判应当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即本案应当适用2001年《商标法》。二、诉争商标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情形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关于类似服务的问题。本案中,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工商管理辅助、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替他人作中介(替其它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商业组织咨询、推销(替他人)等服务相同或类似,本院经审查,对被告的相关认定予以确认。关于近似商标的问题。本案中,诉争商标由汉字“爱丽小屋”构成,引证商标三由英文单词组合“THEETUDEHOUSE”构成。根据在案证据可知,在实际使用和宣传报道中“ETUDE”与“爱丽”通常同时出现,“ETUDE”与“爱丽”之间亦已形成了对应关系。考虑到引证商标三的知名度和显著性,若诉争商标与其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从中国消费者的角度,易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识别为中英文互译的同一个商标,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告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昭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周昭庭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周昭庭、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三人株式会社爱丽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波人民陪审员 韩树华人民陪审员 李淑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赵晓畅书 记 员 李 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