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83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潘某甲盗窃、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3刑初13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甲,男,197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广东省吴川市人,户籍所在:广东省湛江市吴川市振文镇闭江村30号。因涉嫌本案于2014年11月9日被吴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0日被吴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3月22日被吴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执行逮捕,同年5月13日被吴川市公安局变更为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罪2017年3月7日被吴川市公安局依法传唤,同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湛江市特殊监区。吴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7)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媛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贩卖毒品2014年11月9日凌晨2时左右,吸毒人员陈某2与陈某3(上述两人另案处理)两人共同出资向被告人潘某甲购买150元的冰毒及麻古。当被告人潘某甲等人在陈某2的住宅内准备交易毒品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广东省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现场查获潘某甲的可疑毒品5包,检材1(3小包、呈红色固体)净重1.04克,检材2(2小包,呈白色晶体)净重0.51克,经GC/MS分析,在检材中均见甲基苯丙胺成份。盗窃被告人潘某甲为吸食毒品而多次实施盗窃。1、2015年9月初,被告人潘某甲发现其居住位于吴某3市梅录街道建有四街东六路4楼402房出租屋旁的401房门锁上插有一把锁匙,于是就偷走该401房的这把钥匙为以后盗窃所用。2015年9月13日中午,被告人潘某甲和朋友“亚蒙”(身份未明)用之前偷来的钥匙打开401房门,由被告人潘某甲负责在门口看风,“亚蒙”进入到401房内实施盗窃。“亚蒙”进入到401房盗窃到被害人容某的现金8700元和金戒指一枚。被告人潘某甲分得赃款3000元。约过了几天,被害人容某发现潘某甲有盗窃的嫌疑,于是找到潘某甲质问,后潘某甲就找到“亚蒙”,并将盗窃到的金戒指一枚和凑合现金3900元退还给容某。经吴某3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容某被盗窃的黄金戒指值款人民币肆仟叁佰陆拾元正(¥:4360元)。2、2016年12月25日凌晨,被告人潘某甲在吴川市梅录街道广沿南路二街48号使用撬批等作案工具盗窃到被害人杨某1停放在该房屋一楼大厅内的一辆品牌型号绿源牌的电动车。经吴某3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杨某1被盗窃的电动车值款人民币贰仟柒佰贰拾元正(¥:2720元)。3、2016年1月25日凌晨,被告人潘某甲在吴川市梅录街道沿江路二区常发街335号使用撬批等作案工具盗窃到被害人林某1停放在该房屋一楼大厅内的一辆雅迪牌的电动车。经吴某3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林某1被盗窃的电动车值款人民币贰仟玖佰肆拾元正(¥:2940元).4、2016年1月2日凌晨,被告人潘某甲伙同他人使用液压剪等作案工具在吴川市人民医院科技大楼附近盗窃到被害人李某1一辆黑色雅迪牌电动车。经吴某3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李某1被盗窃的电动车值款人民币壹仟捌佰元正(¥:1800元)。5、2016年1月2日凌晨,被告人潘某甲伙同他人使用液压剪等作案工具在吴川市人民医院科技大楼附近盗窃被害人骆某银白色台嘉电动车。经吴某3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骆某被盗窃的电动车值款人民币陆佰元正(¥:600元)。6、2016年2月1日凌晨,被告人潘某甲伙同他人使用撬批等作案工具窜到吴川市梅录街道沿塘路11号旧烟草公司宿舍,将该宿舍车库的大门撬开,盗窃走停放在该宿舍车库内的五辆电动车。(被害人黄某一辆红色申某,被害人袁某一辆黑色绿源牌电车;被害人陈某1一辆粉红色豪韵牌;被害人柯某一辆灰色雅迪牌电车、一辆灰色上海尼丹电车)经吴某3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黄某被盗窃的电动车值款人民币壹仟柒佰肆拾伍元正(¥:1745元);袁某被盗窃的电动车值款人民币壹仟元正(¥:1000元);陈某1被盗窃的电动车值款人民币壹仟贰佰元正(¥:1200元);柯某被盗窃的电动车值款人民币壹仟捌佰元正(¥:1800元)。7、2016年2月22日凌晨,被告人潘某甲伙同他人使用液压剪等作案工具在吴某3市梅某街道京华酒店停车场盗窃被害人李某2一辆黑色时代骏马电动车。经吴某3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李某2被盗窃的电动车值款人民币壹仟元正(¥:1000元)。8、2016年2月22日凌晨,被告人潘某甲伙同他人使用液压剪等作案工具在吴川市人民医院科技大楼附近停车场盗窃到被害人林某2一辆红色绿源牌电动车。经吴某3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林某2被盗窃的电动车值款人民币壹仟陆佰元正(¥:1600元)。9、2016年3月11日凌晨,被告人潘某甲使用撬批等作案工具在吴川市梅录街道沿江一区育才路14号一楼大厅内盗窃到被害人欧某一辆雅迪牌电动车。经吴某3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欧某被盗窃的电动车值款人民币贰仟贰佰柒拾捌元正(¥:2278元)。10、2016年3月12日,被告人潘某甲伙同他人在广东省化州市同庆镇人民北路如意家私广场商铺外门前处盗窃李某4一辆悬挂湘L×××××车牌号码的灰色五菱宏光S型号商务车。经吴某3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李某4被盗窃的电动车值款人民币叁万陆仟元正(¥:36000元)。11、2017年2月4日,被告人潘某甲伙同他人在吴川市梅录康复医院门前处盗窃到被害人姚某一辆号牌粤G×××××大众宝来小车。后以5500元转卖给一名绰号“死九”的男子。经吴某3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窃的小汽车值款人民币壹万叁仟元正(¥:13000元)。12、2017年1月6日,被告人潘某甲在沿江路一区东方幼儿园后面一出租屋内盗窃被害人戴某1一辆小龟王电车及杨某2一辆粤G×××××的雅马哈摩托车。经吴某3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戴某1被盗窃的电动车值款人民币壹仟玖佰贰拾伍元正(¥:1925元),杨某2被盗窃的电动车值款人民币壹仟柒佰壹拾陆元正(¥:171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扣押决定书与清单、发还清单;2、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3、调取证据清单、通话记录;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身份证、收据、购车单据;5、现场检测报告书;6、诊断证明书;7、车辆转让协议;8、证人陈某2、陈某3的证言;9、证人陈某4、戴某2的证言;10、证人陈某5、宁某、肖某的证言;11、被害人的陈述;12、被告人潘某甲的供述及辩解;13、同案人王某的供述及辩解;14、同案人沈某的供述及辩解;15、鉴定意见;16、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17、辨认笔录;18、现场笔录、检查笔录;19、现场勘验笔录与照片;20、照片辨认;21、户籍证明;22、归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23、办案说明;24、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25、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26、行政处罚决定书;27、暂不收押通知书;28、刑事判决书;29、办案说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潘某甲又多次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犯上述两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甲于2015年9月盗窃被害人容某的财物,后已将部分被盗物品返还给被害人,对其该次盗窃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潘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7日起至2022年7月11日止,期间被告人潘某甲在2017年3月7日抓获前被羁押一个月零二十六天,应折抵刑期予以扣减。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对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合共1.55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华景审 判 员 陈建冲人民陪审员 蔡木养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占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赔偿;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