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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02民初6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王某与田某、周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田某,周某,蔺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6756号原告:王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被告:田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被告:周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址同上,系被告田某妻子。被告:蔺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系本区小满镇满家庙超市业主,住该超市.原告王某与被告田某、周某、蔺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田某、蔺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6年5月4日,被告田某、周某因缺乏养殖资金,向原告借款118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利息每月2000元,出具借条一张,由被告蔺某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还清时止。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以无力偿还为由推托不还,现起诉要求偿还。被告田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诉讼部分属实部分不属实,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互相熟悉,我和周某是夫妻。2014年7月因为缺乏养殖资金,我们夫妻由蔺某担保,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后来我们陆续清息,本金未还;2016年5月4日,我们和原告商量重新出具借款10万元的借条,继续由蔺某担保,并将利息18000元一并打进借条,合计118000元,实际借款是10万元,因为我们的养殖场经营不佳未能按期偿还,愿意协商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答辩。被告蔺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同意第一被告意见,借款本金就是10万元,愿意继续担保并协商解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本区小满镇满家庙村农民,被告田某、周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29日,由被告蔺某担保,被告田某、周某以缺乏养殖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出具金额12万元的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1年,逾期不还每天加收利息200元。借款后,被告支付部分利息,本金10万元未还。2016年5月4日,原、被告再次协商,由被告田某、周某夫妇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本息合计118000元,双方约定借期1年,至2017年5月4日还款,每月利息2000元;被告蔺某自愿为上述借款担保至还清为止。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偿还,原告遂起诉本院。审理中,原、被告对借款本金10万元均无异议,原告亦主动放弃追偿利息18000元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自2016年5月4日起,按月息2分承担利息至本金还清为止;被告田某认可起诉前的利息,主张承担利息截至起诉前,此后再不承担利息。双方对利息承担及还款时间各持己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三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田某、周某夫妻由被告蔺某担保,向原告王某借款10万元,出具借条并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承担。被告田某、周某理应按期偿还,其拒不偿还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的主张,有当事人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予以印证,被告田某、蔺某亦当庭认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合计44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在借款时约定被告承担每月2000元的借款利息,按此约定,原告当庭主动放弃追偿利息18000元的请求,但要求被告承担借款10万元自2016年5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利息计算至起诉前,此后再不承担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蔺某的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根据上述规定及双方的约定,被告蔺某承诺为被告田某、周某夫妻担保向原告借款至还清为止,故在被告田某、周某夫妻借款逾期不还时,被告蔺某应自2017年5月4日起至2019年5月3日两年的保证期间内,依法对担保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蔺某当庭也主动表示愿意继续担保,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蔺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田某、周某追偿。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主张的抗辩权,也未提交足以推翻借款事实的相反证据,应视为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中相关权利的主动放弃,依法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某、周某共同偿还原告王某借款10万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六十日内还清,逾期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田某、周某按月利率2%承担借款10万元的利息,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被告蔺某对被告田某、周某应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蔺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田某、周某追偿。案件受理费3180元,减半收取1590元,由被告田某、周某负担并直接给付原告,本院另行退还原告受理费15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花新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雅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