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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民终1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红记与被上诉人杨记根排除妨害纠纷一案的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红记,杨记根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民终17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红记,男,194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记根,男,195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会奇,男,197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系杨记根之子。上诉人张红记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法院(2016)晋1082民初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红记,被上诉人杨记根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会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80年原告张红记经批准在xx村修建坐北向南宅院一座,1985年xx村委在原告院前为村民批建了三排宅院,在原告院东批建宅院两座,原、被告(被告居东)东西相邻,批建的宅院均为东西15米,南北20米。2005年3月被告杨记根圈起院墙和修建了南房,2009年原告圈起院墙和修建了南房(2009年原告宅院是土墙变成现在的院墙,土墙是1984年修建的)。2007年2月霍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杨记根未办理合法用地手续便占地圈墙建房,构成非法占地行为,限期拆除新建的南院墙及南房。2007年6月临汾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2007年7月霍州市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强制执行,杨记根在限期内自行拆除新建的南院墙及南房,并在2008年4月28日予以公告。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一、被告修建的南院墙及南房是否影响原告的出入通行。原告认为,2005年被告圈墙建房时,南北实际占用了23米,将其通行道路占用了3米,还剩1米。原告多次找相关部门解决纠纷,最后国土部门撤消了被告补办的批建手续,法院也送达了限期拆除的裁定书与公告,但被告一直没有履行。被告认为,原告的房屋是1980年批建,面积0.3亩,道路走向为南,2009年原告修建院墙及大门时已超过批建面积。被告的院落是1985年批建,院墙及南房是2005年修建,没有超过规划。在补办土地手续时,由于缺失部分手续被土地部门撤销,但已缴纳了相应罚款,土地部门应该补办手续。事实上,原告现在4米道路是够的,出入通行没有妨碍。二、原告要求被告拆除修建的南院墙及南房是否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原告认为,行政职能部门对被告圈墙建房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要求被告自行拆除。行政复议时,原告作为第三人参加了复议的审理。人民法院依据行政部门的申请作出裁定要求被告拆除建筑,并予以公告,但被告一直没有履行。(2007)霍行执字第33号裁定书没有将我列为第三人,我不是执行案件的当事人,只好提起民事诉讼。被告认为,国土部门和法院要求拆除建筑物时,我也曾举报原告超占,后两部门多次协调,没有强拆,我去他家和他握手言和,2012年后在没有提起此事。经现场勘查,原告2009年修建院墙及大门,大门朝东,被告2005年修建南院墙及南房,大门朝南,原被告东西院墙之间有斜形通道约2—3米相隔,原告大门前有4米通道,靠前排房屋后有杂物为原告堆放,杂物下有前排所打罐窑,原告出入通行有2米的道路无碍。以上为本案事实。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排水、通风、通行、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原告张红记的院落在1980年批建时,排水及道路走向为南,随着村镇批建的变迁,原告的出路改为朝东,现阶段原告大门前留有4米通道,道路边有原告堆放的杂物,原告称为防止损害前排的罐窑,但其仍有2米的道路通行无碍。被告杨记根2005年新建南院墙及南房,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其为非法占地行为,并作出处罚决定,且已申请法院执行,这一系列的行为属行政法律调整范围,故原告要求判决被告拆除新建的南院墙及南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能支持。原告可依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另行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张红记上诉称,上诉人1980年在xx村批建了坐北向南宅院一座,1985年村委在我院前批了三排宅院,在我院东批了二座宅院,他们当时按照村里的规定都是东西15米,南北20米,同时村委为了方便我机动车出入通行,给我规划了朝东4米巷子的通路,当时当任村长的谢xx用圣佛村的推土机给我推的道路,我一直在此通行了20年,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二、2005年3月份,被上诉人圈院墙,将我出入通行的4米巷子占了3米,还遮住了我大门的一半,使我机动车无法出入,农用车堵在院内无法营运,我多次找村委解决无效。2016年11月霍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处罚决定书,限被告15日内拆除新建的南墙及南房。后霍州市国土资源局向霍州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07年霍州市法院作出行政裁定书,限被上诉人7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时至今,被上诉人无动于衷,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而今,我作为本案的直接受害者,按排除妨害将被上诉人起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现阶段我大门前虽有4米道路,但属于前排罐窑的部分就3米,而我只有1米的通路,通行受到了阻碍,经常因为出入和前排罐窑发生纠纷吵嘴,罐窑主人不让我在此通行,万般无耐情况下,我才将被上诉人起诉。三、一审法院认定我门前4米通道减去罐窑的2米,还有2米的道路通行是完全错误的,实质上我只有l米的通路,其余部分是罐窑的部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故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公正的判决。被上诉人杨记根答辩称,第一,上诉人所述与事实不符。上诉人称“村委给我规划了朝东4米巷子的通路”,与事实不符。现如今4米巷子的由来是:1985年村委批了四排院,巷子规定都是2米。我与东邻挖地基,不知这地有瑕疵,村委告知我往后移,补偿我几米,巷子只要够2米就行。前排罐窑占巷而建(大约也就1.5米),西邻石头(杂物)占巷而放(约有3米)。2005年我建墙被逼,主动退让2米余,再加上原来的2米,也就是4米余。上诉人所述自相矛盾。第二,村委并未规定巷子留有机动车道。第三,一审人民法院己指出,霍州市国土局及霍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及裁定属行政法规的调整范围。综上所述,上诉人所述与事实不符,自相矛盾,且没有法律依据。而一审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中院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审判决。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作为不动产的相邻关系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公平合理、团结互助的精神,正确处理排水、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上诉人张红记主张的要求被上诉人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南院墙、南房一节,经原审办案人员现场勘查上诉人出入通行有2米的道路无碍。上诉人所诉的村委规划了朝东4米巷子的道路及该道路由被上诉人占了3米主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上诉人杨记根2005年新建南院墙及南房,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其为非法占地行为,并作出处罚决定,且已申请法院执行,这一系列的行为属行政法律调整范围。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红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峰审判员 张 琼审判员 姚应宝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