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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22民初3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与于永畦、山东华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于永畦,山东华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2民初387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住所地莒县振兴东路。法定代表人:王忠营,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从顺,男,该公司经理。被告:于永畦,男。被告:山东华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黄海二路53号。法定代表人:何金宝,该公司经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与被告于永畦、山东华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从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永畦、山东华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7日,被告于永畦向原告借款200万元,该借款由被告山东华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还。于永畦辩称,答辩人系莒县福路尔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实际控制人为莒县美格尔包装制品有限公司。2016年5月27日的200万借款系为偿还原莒县美格尔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甲树的300万贷款而产生的,该借款并非答辩人使用。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判决。山东华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7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与被告于永畦、山东华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于永畦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借款2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天然胶,借款期限为1年,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年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确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该借款由被告山东华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费》有关规定确定的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借款合同项下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贷款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向被告于永畦发放借款200万元,于永畦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5月26日,借款利率为年息6.09000%。该笔借款利息付至2017年4月27日,借款本金200万元及此后利息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与被告于永畦、山东华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于永畦尚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及自2017年4月28日以后的利息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于永畦应付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该笔借款及利息;被告山东华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于永畦追偿。被告于永畦、山东华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亦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应享有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永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7年4月28日起计算至借款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山东华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于永畦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被告于永畦、山东华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华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兆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