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民终1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马祥生与被上诉人山西唯思可达天然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祥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4民终1535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马祥生,男,汉族。上诉人马祥生与山西唯思可达天然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7)晋0402民初17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马祥生上诉请求:本案属于合同纠纷。《股权转让协议》是在长治市城区签订,履行付款的合同义务在长治市城区,本案双方为平等主体,并非确认股东、分配利润和公司解散,因此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受理。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上诉人马祥生在一审期间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解除起诉人与山西唯思可达天然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2、判令山西唯思可达天然饮业有限公司立即归还起诉人股权转让款,并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起向起诉人支付利息,直至还清股权转让费为止;3、依法判令山西唯思可达天然饮业有限公司向起诉人支付误工费、差旅费;4、本案诉讼费由山西唯思可达天然饮业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起诉人与山西唯思可达天然饮业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即山西唯思可达天然饮业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股份转让给乙方即起诉人。合同签订之日起诉人依约支付给山西唯思可达天然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但山西唯思可达天然饮业有限公司并未履行合同义务,一是山西唯思可达天然饮业有限公司未能如期上市挂牌,二是山西唯思可达天然饮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每月固定红利百分之一支付给起诉人,三是没有到工商机关办理股权变更事宜,四是没有将股权过户到起诉人名下,五是山西唯思可达天然饮业有限公司多次承诺多次违约失信于人。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是因公司纠纷提起的诉讼。山西唯思可达天然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长治市沁县,本案应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依法告知起诉人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起诉人坚持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对马祥生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本院认为,本案的诉讼系因上诉人就其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而起,故本案案由系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在本案中,第一,山西唯思可达天然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山西省沁县。第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股权转让合同的主要义务是交付股权,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地应为股权交付地。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履行上述义务要在山西唯思可达天然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进行。因此,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山西省沁县辖区内。山西省长治市城区既非本案的被告住所地,亦非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故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程国栋审判员 樊红芳审判员 董 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冯敬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