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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1民初40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25

案件名称

潘国才与刘德全、孟庆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国才,刘德全,孟庆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4035号原告:潘国才。被告:刘德全。被告:孟庆宇。原告潘国才与被告刘德全、孟庆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国才、被告孟庆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德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国才诉称,2016年5月21日二被告在我处借款2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此款经原告索要二被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一)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给付利息款人民币48000元(200000元×0.2%×12个月),共计248000元;(二)之后的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孟庆宇庭审答辩称,借款属实,是我与刘德全的共同借款,借款用途是转借给我的亲戚给工人开资了,约定月利率为5%,每月20日之前偿还利息,我和刘德全共同结息至2017年1月20日,我哥孟庆山名下的欧曼牌的牵引车卖给我了,没有过户,我给原告做抵押但没有登记,车一直在原告处。我同意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支付。被告刘德全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1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5%,未约定还款时间,二被告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二被告已经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至2017年1月20日,共80000元。原告潘国才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递交了借据一枚,证明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被告孟庆宇发表质证意见认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潘国才递交的借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德全、孟庆宇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德全、孟庆宇在原告潘国才处借款2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刘德全、孟庆宇应履行还款义务。二被告已经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至2017年1月20日,共8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将偿还的部分利息计算为本金予以扣除。被告刘德全未答辩、未举证、未到庭参加诉讼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德全、孟庆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潘国才借款本金人民币168000元;二、被告刘德全、孟庆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潘国才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1月21日至债务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潘国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0元,由原告潘国才负担1292元,被告刘德全、孟庆宇负担37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春娟审 判 员  段凤杰人民陪审员  佟呼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兴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