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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811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吴娟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武陵源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娟,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武陵源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六条,第三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811民初207号原告:吴娟,女,196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慈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胜辉,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武陵源支行,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军地坪。主要负责人:陈希桥,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万海,男,1984年9月24日出生,土家族,该行员工,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谷秀芳,女,1983年10月1日出生,白族,该行员工,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原告吴娟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武陵源支行(以下简称武陵源建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胜辉、被告武陵源建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万海、谷秀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储蓄卡经济损失200315.03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处开设卡号为××××××××××××××××建行储蓄卡一张。2015年11月20日晚,原告在商场消费时被告知卡内余额不足。经委托国内亲属查询,原告持有的该储蓄卡自2015年11月17日9时8分5秒至9时8分8秒在加拿大产生消费刷卡14笔,合计人民币200315.03元。原告持有的银行卡未丢失,未前往加拿大的期间被消费,被告在提供银行卡服务上没有严格履行核对义务,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武陵源建行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我行办理的理财白金卡发生交易时本人不在加拿大,我行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我行了解掌握的情况来看,本案涉嫌经济犯罪,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庭审时进行了质证。对吴娟提交的如下证据:1.卡号为××××××××××××××××建设银行卡银行流水一份;2.中国建设银行理财卡境外争议业务申请书一份、消费清单一组;3.出入境查询记录一份;4.证人吴芬出具的情况说明。武陵源建行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吴娟在武陵源建行开设卡号为××××××××××××××××建行储蓄卡一张,并设置了密码。吴娟于2015年8月23日前往美国直至2015年12月20日回国。2015年11月20日,吴娟使用该卡消费时被告知卡内余额不足,即委托其国内亲属于2015年11月23日向武陵源建行提出了境外业务申请,未被告知报警处理。经武陵源建行调单查询,该卡于2015年11月17日9时8分5秒至9时8分8秒,在加拿大产生消费14笔共200315.03元,产生消费时使用了密码。之后,吴娟与武陵源建行就此事多次进行协商处理,均未果,期间吴娟持该卡到武陵源建行注销。本院认为,吴娟在武陵源建行办理银行卡,双方形成储蓄合同关系,武陵源建行有保障吴娟所持有银行卡内资金安全的义务,应提供不易被复制的银行卡供储户使用的义务。本案中,涉案200315.03元交易发生地点为加拿大,交易发生时,吴娟持其银行卡原件却在美国。吴娟在发现其持有的银行卡资金非正常流失时及时委托他人向武陵源建行申请了争议处理,在无证据证明吴娟有主动或者客观上帮助他人使用银行卡的行为并向发卡行假申请争议处理的情况下,可以推定涉案消费行为使用的并非吴娟持有的银行卡,而是伪卡。武陵源建行未能保证银行卡的唯一性和不可复制性,导致他人能持伪卡进行交易,说明银行卡和交易系统存在技术缺陷。建设银行在储蓄存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违约行为,故应当赔付吴娟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吴娟申领银行卡并设置了密码,应妥善保管密码,而涉案消费行为使用了正确的密码,显然由吴娟保管的密码已经外泄,吴娟未能妥善保管密码,对自己的银行卡没有尽到相应的保管义务,也应自己承担部分损失。本院酌定吴娟、武陵源建行对此均承担50%的责任。综上所述,吴娟要求武陵源建行赔偿其银行卡损失,但因其存在过错,本院对其诉求部分予以支持;武陵源建行辩称其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其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使用伪卡进行交易的第三人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武陵源支行赔偿吴娟银行卡损失100157.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4元,减半收取2152元,吴娟、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武陵源支行各负担10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文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龚 芳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第三十三条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