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民初39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原告谢安武与被告石锋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安武,石锋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3912号原告:谢安武,男,198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金林小区*号楼*单元****室,无固定职业;身份证号:6127011985********。被告:石锋锋,男,198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肤施路绣园小区*号楼*单元***室,无固定职业;身份证号:6127291982********。原告谢安武与被告石锋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安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锋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安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6年6月1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5日,被告石锋锋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谢安武借款2万元整,书面约定借款利���为月利率1.5%,同时出具借据一支,载明“今代到谢安武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利息壹分伍(0.15),代款人:石锋锋,担保人:叶小建,2016年6月15号”。被告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借款本息,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石锋锋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5日,被告石锋锋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谢安武借款2万元整,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同时出具借据一支,载明“今代到谢安武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利息壹分伍(0.15),代款人:石锋锋,担保人:叶小建,2016年6月15号”。被告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借款本息,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谢安武与被告石锋锋之间借款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按约定月利率1.5%请求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由被告石锋锋一次性偿还原告谢安武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6年6月15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石锋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郝巧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