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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1民初3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郭裕泉与徐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裕泉,徐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1民初3251号原告:郭裕泉,男,197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徐洲,男,197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原告郭裕泉为与被告徐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凌煊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亲戚关系(原告妻子与被告妻子是姐妹关系)。2010年10月,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原告把4万元借给被告后,出于是亲属关系以及对被告的信任,当时并未确定还款期限,也没有要求被告出具借条或收据等书面凭证,同时考虑到被告做生意不容易以及碍于情面等,原告也一直都没有向被告提出归还要求,被告也从未主动提出过归还,不过被告一直都是承认上述借款事实的。到了2017年初,原告因购房需要资金,遂向被告提出还钱请求,被告表示暂时无力归还,但补写借条一份:“本人于2010年10月向郭裕泉借款人民币四万元整,特此出具借条。借款人徐洲,2017年2月23日”。书面确认了2010年借款事实和金额并表示定会及时归还。近日,原告因急需用钱,再次催促被告还钱,但被告仍表示暂时无力归还,继续推脱搪塞。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1、判决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人民币40000元;2、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2017年2月23日,被告向原告补写借条一份:“本人于2010年10月向郭裕泉借款人民币四万元整,特此出具借条。借款人徐洲”。现原告起诉要求处理。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在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后,被告应在合理时间内归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行为是对国家司法制度的藐视和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自负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裕泉人民币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凌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倪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