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民辖终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山东天中集团有限公司、王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天中集团有限公司,王志刚,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弘强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徐中天,山东三洋输送机械有限公司,德州恒轩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王国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1民辖终1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天中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天衢工业园科海路。法定代表人:徐天中,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刚,男,196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故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弘强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晶华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志刚,经理。原审被告:徐中天,男,196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原审被告:山东三洋输送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齐河经济开发区名嘉西路。法定代表人:徐中天,经理。原审被告:德州恒轩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庆云经济开发区常盛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国良,经理。原审被告:王国良,男,1977年11月17日,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上诉人山东天中集团有限公司因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弘强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王志刚诉山东天中集团有限公司、徐中天、山东三洋输送机械有限公司、德州恒轩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王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2017)冀1126民初25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山东天中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王志刚为擅自添加,原审法院与本案无关,不应成为本案的审理法院。本案两个原告分别属于不同的地域,原告所在地法院也不能竞合,因此本案合同约定管辖不具唯一性,该约定管辖应视为无效。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弘强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王志刚在答辩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山东天中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弘强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王志刚及原审被告徐中天、王国良山东三洋输送机械有限公司、德州恒轩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因《借款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形成诉讼,故本案应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合同约定:“本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可由借款人与出借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直接向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据此,本案合同约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作为其中一个约定管辖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对于当事人是否适格及合同的真实性应在实体审理中查明,作为前置程序的管辖权异议不予以涉及。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跃林审判员 刘俊凯审判员 孙晓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