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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03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林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03刑初136号公诉机关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1969年8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0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4日经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7]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审理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福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林某饮酒后驾驶闽G电XXXX号电动汽车行驶至三明市三元区某伐木场路段撞到路边山体,造成车辆受损的结果。事发后,出警民警发现被告人林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于是将被告人林某带至三明市第一医院让医务人员对其进行抽血检验,后委托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林某的血样进行酒精含量鉴定,经鉴定,确认被告人林某抽取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5.56mg/100ml;2017年3月5日,委托福建中联司法鉴定所对事故车辆属性进行鉴定,经鉴定,被告人林某所驾驶电动汽车属于机动车类。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林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信息登记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表、电动汽车备案登记通行证、福建省增值税普通发票、闽G电XXXX号电动汽车的“技术参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及行政强制措施、返还物品凭证、福建省行政暂时扣留财物收据返还物品凭证、三明市看守所送押人员五项健康体验表等书证;被告人林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照片、交通事故照片;现场调查笔录;福建中联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中联司鉴字〔2017〕SM03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闽中博〔2017〕毒检字第1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林某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林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预缴)。(被告人林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林凤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子盛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四、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判处罚金,应当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确定与主刑相适应的罚金数额。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