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02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赵金明与杨柳峰、刘思君民间���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金明,杨柳峰,刘思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02民初274号原告:赵金明,女,197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委托代理人:林文彬,玉林市玉州区玉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杨柳峰,男,196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被告:刘思君,女,198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原告赵金明与被告杨柳峰、刘思君民间借贷���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金明的委托代理人林文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柳峰、刘思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金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及支付利息给原告(利息的计算: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4日起均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约为18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房屋装修资金需要,于2015年4月24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书》,向原告借款12万元。主要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4月23日止,被告分12期还清借款本息153840元给原告,每期偿还本金为10000元、利息2820元,还款时间为每月的23日前。原告依约向原告提供借款,但被告自2015年9月24日起没有按照约定日期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存在、合法有效,被告不按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杨柳峰、刘思君没有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杨柳峰、刘思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柳峰、刘思君于2015年4月24日向原告赵金明借款人民币12万元。原告作为甲方、二被告作为乙方共同签订《借款合同书》,其中约定:“乙方因房屋装修需要向甲方借款,金额为1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乙方分12期还清借款本息153840元给甲方,每期偿还本金为10000元,利息2820元,还款时间为每月的23日前。乙方逾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甲方每日按照借款金额的2‰加收违约金”。截至2015年9月23日,被告均按约还本付息,即已归还本金50000元,尚欠本金70000元。2015年9月24日起,被告未再支付利息。经多次催讨未果后,原告遂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杨柳峰、刘思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放弃自己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借款合同书》、转账交易信息予以佐证,是真实、合法的,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借贷关系真实、合法,受法律保护。截至2015年9月23日,被告已偿还本金50000元给原告及按约付清利息,尚欠本金7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7万元并支付利息合法合理,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利息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12个月的总利息为33840元(153840-120000=33840)÷12000元,故年利率为28.2%(33840÷12000=0.282),逾期违约金为甲方每日按照借款金额的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低于约定利率并且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被告应支持利息给原告,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柳峰、刘思君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给原告赵金明;二、被告杨柳峰、刘思君���付借款利息给原告赵金明(利息的计算: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2005元,由被告杨柳峰、刘思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双人民陪审员 钟范林人民陪审员 庞玉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 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