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02行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徐文光与常山县紫港街道办事处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文光,常山县紫港街道办事处,常山县紫港街道大弄口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802行初123号原告徐文光,男,196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广平,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辉,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山县紫港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紫港街道滨江北路法定代表人黄小兵,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樊厚成,浙江三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子仙,浙江三衢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常山县紫港街道大弄口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常山县紫港街道大弄口村。负责人张顺良,主任。原告徐文光因与被告常山县紫港街道办事处、第三人常山县紫港街道大弄口村村民委员会土地行政征收一案,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于2017年5月4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材料,并收到和送达了被告的答辩状。本院经阅卷、调查,并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系第三人常山县紫港街道大弄口村村民,1980年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本村在溪边“兰树底”有超过5亩的荒地无人愿意承包。原告家按0.3亩计算面积承包了该块土地。1987年,原告在分家中分得该块土地。原告分得该土地后,多次受洪水侵害,原告运土建坝,投入大量的精力、物力。1999年后,原告在该地上种植了食用竹。2016年,政府建防洪坝征收了包括该块土地。被告经丈量,确认征收面积4.454亩,尚有0.718亩未丈量。现本村其他同时被征收土地的村民已经得到补偿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及第三人反映,要求按征收5.172亩,每亩49000元标准对原告进行补偿,一直未得解决,故诉讼要求法院确认被告常山县紫港街道办事处征收原告的承包地面积为5.172亩,并支付原告承包地征收款253428元。被告常山县紫港街道办事处答辩称,土地征收的主体是常山县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协议也是常山县国土资源局与第三人紫港街道大弄口村所签订。且实际的征收补偿协议尚未签订,第三人也未确定各户被征土地的面积和补偿款。原告针对被告常山县紫港街道办事处的答辩,于2017年7月15日向本院提交申请追加被告申请书,要求追加常山县国土资源局为被告,要求法院确认常山县国土资源局征收原告的承包地面积为5.172亩,并支付原告承包地征收款253428元。本院认为,国家因建设需要征收农村集体所有土地,被征收的主体是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即被征收土地的集体经济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补偿款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对于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集体土地被依法征收后,土地承包人有权请求本集体经济组织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集体经济组织对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可以依法确定分配方案进行分配。本案中,原告诉讼请求确认其需被征收的承包地面积及征收补偿费,是原告与其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的被征收土地的补偿费分配纠纷,不属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告认为第三人不按已经确定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方案支付其相应土地征收补偿费,应在第三人收到土地征收补偿费后提起民事诉讼。原告申请要求追加常山县国土资源局为本案被告,实为将被告常山县紫港街道办事处替换为常山县国土资源局,于法无据,且变更被告也不改变本案属民事纠纷的性质,故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文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笑跃人民陪审员 胡志远人民陪审员 傅素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