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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03民初8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余立冬与华红兵、胡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立冬,华红兵,胡华,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03民初877号原告:余立冬,女,汉族,1946年11月9日出生,住黄石市黄石港区,委托代理人:胡干祥,黄石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华红兵,男,汉族,1966年12月24日出生,住黄石市黄石港区,被告:胡华,男,汉族,1975年9月11日出生,住黄石市西塞山区,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险黄石公司),住所地黄石市黄石港区公园路47号。负责人:彭家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斯,系该公司职员。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原告余立冬诉被告华红兵、胡华、鼎和财险黄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干祥、被告鼎和财险黄石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红兵、胡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立冬诉称,2016年7月10日11时08分许,被告华红兵驾驶鄂B×××××号小型面包车由八卦嘴向青龙阁方向行驶,行至沿湖路××与××过马路的行人余立冬发生交通事故,致余立冬受伤、车某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黄石市爱康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历时33天。后经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两处十级伤残,伤后护理60天,后期医疗费3000元。交警部门作出[2016]第0002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华红兵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因被告华红兵是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被告胡华是车辆所有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肇事车辆在被告鼎和财险黄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华红兵和胡华承担。后双方就民事赔偿几经协调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承担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后期医疗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108196.4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华红兵驾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出院记录、长期医嘱、费用统计清单、鉴定费收据、收条等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华红兵未到庭应诉,但其在庭前向本院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医药费发票、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通知书、住院预收交款收据、收条等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胡华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鼎和财险黄石公司辩称,1、原、被告应按三七开划分赔偿比例;2、医疗费用应扣除20%,精神抚慰金1000元,伤残赔偿金按国家标准及原告的实际年龄计算3、保险公司已经支付了10000元,且不应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鼎和财险黄石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0日11时08分许,被告华红兵驾驶鄂B×××××号小型面包车由八卦嘴往青龙阁方向行驶,行至沿湖新安汽修厂路段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即原告余立冬发生交通事故,致余立冬受伤、车某。后黄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西塞山大队作出黄公交认字[2006]第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华红兵驾驶机动车行经事故路段对原告余立冬动态判断错误,避险操作不当,原告余立冬过道路时未在人行横道通行,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并依此认定被告华红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余立冬承担次要责任。事发当天原告即被送往黄石市爱康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6年8月12日出院,共住院33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和护理,需人留陪护理”等。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81177.11元,其中被告华红兵支付34363.2元,被告鼎和财险黄石公司支付10000元,原告自行支付36813.91元,在此期间,原告自行请人护理,并支付了护理费用。此后,黄石市求实司法鉴定中心接受黄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西塞山大队的委托,对原告余立冬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护理时限进行鉴定,并作出[2016]临鉴字第474号司法鉴定意见,结论为:1、余立冬胸部损伤和腰椎损伤分别评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12%;2、余立冬后续治理费约人民币3000元;3、余立冬伤后护理60日。此次鉴定花费1940元,原告已支付。另查明,被告华红兵驾驶的鄂B×××××号小型面包车属被告胡华所有,该车辆于2016年5月26日在被告鼎和财险黄石公司同时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6月18日0时起至2017年6月17日24时止。其中商业三者险险种包含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又查明,被告华红兵持有A2E驾驶证,该驾驶证于2012年10月23日颁发,有效期为10年。本院认为,1、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应先由被告鼎和财险黄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原、被告按照各自责任比例分担。2、考虑本案交通事故成因及原告余立冬、被告华红兵在事故中的责任,本院酌定原告余立冬承担事故20%的赔偿责任,被告华红兵承担80%的赔偿责任。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对交通事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1)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2)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3)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4)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本案无证据证实机动车所有人胡华存在上述情形,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胡华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被告鼎和财险黄石公司抗辩的医疗费用应扣除20%的理由,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及本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84177.11元(住院治疗费81177.11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元;(2)营养费660元(20元/天×33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50元/天×33天);(4)护理费5371.56元(32677元/年÷365天×60天);(5)交通费:考虑原告因就医必然产生交通费用的支出,本院酌定为330元;(6)伤残赔偿金36438.64元(29386元÷12个月×124个月×0.12);(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责任比例,本院酌定为3000元;(8)司法鉴定费1940元。其中(1)-(3)项共计86487.11元,本应由被告鼎和财险黄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76487.11元,但因该公司已在事故发生后向伤者支付了10000元,且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50000元,故该(1)-(3)项损失还应由被告鼎和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50000元,超出部分11189.69元(76487.11元×80%-50000元)由被告华红兵赔偿。上述4-7项共计45140.2元,由被告鼎和财险黄石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综上,上述(1)-(7)项中,鼎和财险黄石公司共应赔偿95140.2元(45140.2元+50000元),第(8)项由被告华红兵承担1552元(1940元×80%),鉴于事故发生后被告华红兵已支付医疗费34363.2元,故被告鼎和财险黄石公司还应支付被告华红兵21621.51元(34363.2元-11189.69元-1552元),还应赔偿原告余立冬73518.69元(95140.2元-21621.51元)。被告华红兵、胡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立冬73518.69元;二、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华红兵支付21621.51元;三、驳回原告余立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4元,由原告余立冬负担739元,被告华红兵负担17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太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祁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