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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81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张政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政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81刑初9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政,男,1993年10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清市,回族,初中文化,临清三和纺织(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临清市安瑞家园10号楼6单元301室。2016年9月13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2017年4月28日分别被取保候审。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政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云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张政先后通过微信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购买高压快排仿真气枪配件1套并自行组装成气枪1支,以3300元的价格购买仿真手枪1支。同年8月23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抓获归案,并扣押上述枪支及充气罐3瓶、钢珠弹844粒、快递包装盒3件。经鉴定,上述仿真枪支均能够被认定为枪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政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张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出示的证据未辩解、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政在未办理合法持枪手续的情况下,于2016年4月份通过微信以1200元的价格购买了气枪配件1套,并通过快递方式运送、收货,后自行组装成一自制高压快排气枪,保管于自己家中;于同年7月份仍然通过上述方式以3300元的价格购买仿美国M1911式手枪1把,保管于其亲戚家中。同年8月23日,临清市公安局按照上级公安机关下发的陕西省延安市甘泉县“11.27”非法买卖枪支、弹药案协查通报线索,将被告人抓获。后在被告人及其亲戚家中,将上述枪支查获,并查获“猛将”牌充气罐3瓶、钢珠844粒、快递包装盒3件。经鉴定,上述被查扣的枪支为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口比动能均大于1.8焦耳/平方厘米的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勃、张慧、刘雷、赵秋民的证言,聊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枪支鉴定书,扣押笔录、清单及照片,线索核查通知,微信截图,收货人线索汇总表,高压快排气枪1支,仿美国M1911式手枪1把,“猛将”牌充气罐3瓶,钢珠844粒,快递物流信息,快递包装盒3件,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及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政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明显,故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视本案事实和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政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枪支、钢珠、充气罐,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静审 判 员  张利剑人民陪审员  张明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谢华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