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4民初1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龙茂房地产开发(成都)有限公司与赵洧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茂房地产开发(成都)有限公司,赵洧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4民初1233号原告:龙茂房地产开发(成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年丰巷**号附*号。法定代表人:陈国邦。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舒丹,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路平,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洧,男,199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原告龙茂房地产开发(成都)有限公司(简称龙茂房地产公司)与被告赵洧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由于被告赵洧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龙茂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舒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龙茂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拆除其安装在“时代尊邸”(天府时代广场A2)负一层XXX号车位的卷帘门并恢复原状,将车位返还原告;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其擅自占用负一层XXX号车位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按该车位销售价305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拆除擅自安装的车位卷帘门并恢复原状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0月31日为44436.81元);3、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及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为原告开发项目“时代尊邸”9栋1单元102号物业的业主,原告于2014年3月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原告所有的“时代尊邸”负一层XXX号车位处安装了卷帘门,将该车位占为私用。原告发现被告的前述侵权行为后,多次与被告沟通,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但被告均不予理会。原告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分别于2016年6月29日和2016年8月29日向被告发送了书面的卸门通知,要求被告限期拆卸“时代尊邸”负一层XXX号车位的卷帘门。停止侵权行为通知发出后,被告仍置若罔闻,至今未拆除其擅自安装的前述车位卷帘门,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一直处于被侵害的状态。原告享有“时代尊邸”负一层XXX号车位的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到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弥补经济损失,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有关规定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恳请贵院判如所请。被告赵洧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时代尊邸”(天府时代广场A2)的开发商。2009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时代尊邸”X幢X单元X层X号房屋。该栋房屋为地上34层,地下2层。原告于2013年12月13日取得地下车位的产权,权证号为权XXXXXXX。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出具的房屋明细载明:权证号为权XXXXXXX的产权人为原告,车位包括负一层XXX号,该车位的建筑面积为47.39平方米,公摊面积为34.89平方米。被告向原告购买的房屋与负一层XXX号相连,车位处于被告房屋的下方。现XXX号车位安装有卷帘门,挂上私家车位的牌子。2017年2月14日,四川舜苑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新都分公司出具《关于“时代豪庭”-X-XXX号车位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本公司驻“时代豪庭”项目安保部的工作人员钱知洲,系日常主要负责白班保安工作安排各岗位值班情况检查以及园区巡查的人员。2014年3月份钱知洲在日常巡逻时发现9-0102业主赵洧在其报属物业的客厅下部的-1-XXX号车位处安装卷帘门。当时钱知洲便上前询问,业主赵洧回复-1-XXX号车位是自己的私家车位,凭什么不能安装。随后其自行在-1-XXX号车位安装了卷帘门。该情况说明加盖了四川舜苑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新都分公司印章,负责人和钱知洲签名。2016年6月29日、8月29日,原告两次向被告发出整改通知,要求被告在3日内撤除-1-XXX号车位的卷帘门,并表明保留追究侵权责任的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以下证据材料:《商品房买卖合同》、成房权证监证字第XXXX**号、成都市城乡房地产管理局细清单、关于“时代豪庭”-1-XXX车位的情况说明、2016年6月29日、2016年8月29日通知2份、顺丰快递单2份、顺丰速运查询结果单2份、地下车位竣工图、“时代尊邸”(天府时代广场A2)负一层XXX号车位照片3张。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纠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地下车位竣工图、成房权证监证字第XXXXX**号、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出具的成都市城乡房地产管理局细清单,能够确认“时代尊邸”(天府时代广场A2)负一层XXX号车位的物权属于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查明,被告在“时代尊邸”负一层XXX号车位安装了卷帘门,将原告所有的车位据为己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拆除其安装在“时代尊邸”负一层XXX号车位的卷帘门,并将车位返还原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告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和第十五条第一款(一)、(四)、(五)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查明,被告从2014年3月起开始侵占“时代尊邸”负一层XXX号车位,因车位是商品,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即原告可以对该车位进行出售或对外租赁。被告在收到原告发出的书面要求其停止侵权,拆除安装的卷帘门的通知后,仍不停止侵害,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经济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损失,应根据被告的侵权时间、侵权程度以及“时代尊邸”所处的地段及车位租赁市场的价格,本院酌定被告每月应赔偿原告损失400元,从2014年4月1日起至返还原告“时代尊邸”负一层XXX号车位为止。据此,依照《中华民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一)、(四)、(五)、(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洧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安装在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时代尊邸”(天府时代广场A2)负一层XXX号车位的卷帘门,将该车位返还原告龙茂房地产开发(成都)有限公司。二、被告赵洧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龙茂房地产开发(成都)有限公司损失(从2014年4月1日起至被告赵洧向原告龙茂房地产开发(成都)有限公司返还上述车位之日止,按每月400元标准计算)。如果被告赵洧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11元,已产生的公告费300元,两项合计1211元,由赵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国书人民陪审员 杨亚辉人民陪审员 张秀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嘉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