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初字第00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吴秀清、何素兰等与陈扬昌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秀清,何素兰,陈扬昌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00600号原告:吴秀清,男,196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镇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镇远县,现住镇远县。原告:何素兰,女,1970年7月30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镇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镇远县,现住镇远县。系原告吴秀清之妻。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坤,镇远县远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敏,镇远县远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陈扬昌,曾用名陈杨昌,男,1973年4月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镇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镇远县。原告吴秀清、何素兰诉被告陈扬昌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因本案不适宜采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秀清、何素兰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坤、被告陈扬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吴秀清、何素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消除原告房屋后面的山体崩塌危险;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财产损失394200元(1、房屋一栋360000元;2、桂花树一株2000元;3、线条模具一套17000元;4、大称一把200元;5、木料15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庭审中,原告吴秀清、何素兰当庭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以及第二项中对于桂花树、线条模具、大称、木料的赔偿请求。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5日,被告在对其位于舞阳镇箱子行政村五里牌(原油脂厂对面)的宅基地进行场地平整挖掘边坡时,引发山体崩塌,造成原告的屋基和其他的财产被损毁侵害的事实。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以无能力赔偿为由拒绝赔偿。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陈扬昌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1、山体的崩塌不是被告一个人挖的,原告方也挖过,双方都有责任;2、被告可以修复被告垮掉的房屋,仅仅限于房屋,不包括堡坎,并且修复的费用由原告和被告各承担一半。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被告陈扬昌在其享有使用权的位于镇远县舞阳镇箱子岩五里二组的国有土地上进行屋基场平切坡,2014年5月6日凌晨,该地边坡发生崩塌,崩塌下来的砂石压毁了原告吴秀清、何素兰的部分房屋。镇远县国土资源局、贵州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一0一地质大队于2014年5月7日作出《镇远县舞阳镇箱子岩村下五里牌崩塌地质灾害应急调查报告》,对崩塌隐患的形成原因进行了分析,该报告认为主要有以下两方面的原因:“1、内因:地形坡度较陡,岩体由于风化、构造作用形成的节理、卸荷裂隙,将岩体切割成块状。2、外因:坡体下方陈扬昌家屋基场平切坡,切坡形成的高陡边坡高约15m,坡度约75°,形成较高的临空面,松动了软弱结构面,降低了软弱结构面的抗剪强度,从而降低了边坡的稳定性,使危岩体在自身重力的作用下沿着软弱结构面发生崩塌。综上所述,不利的地形条件、岩土体条件为该崩塌隐患形成的内因,坡体下方切坡为边坡失稳发生崩塌的直接外因。”涉案房屋所占土地性质为集体建设用地,证号为:镇集用(2006)第186号,土地使用权人为原告吴秀清。因三穗至施秉高速公路建设,需对涉案房屋所占土地进行征收,故对于受损房屋的赔偿标准,原告主张按照镇远县人民政府印发的《镇远县三穗至施秉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方案》(镇府办发[2016]13号)(以下简称“安置补偿方案”)确定的房屋拆迁补偿标准进行计算,被告仅愿意对受损房屋进行修复。本院依法调取了《镇远县三穗至施秉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方案》(镇府办发[2016]13号),该安置补偿方案附件2《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标准》载明:砖混结构补偿标准为:集中安置(划地安置补偿)为500元/平方米;分散安置(货币补偿)为600元/平方米。附件3《房屋室内外装修补偿标准》载明:外装修按照装修标准分为精装修和普通装修,精装修补偿标准为180元/平方米,普通装修补偿标准为80元/平方米;内装修补偿标准为210-600元/平方米,按照装修项目实行分值评定,最低分为35分,最高分为100分,按得分多少进行面积统计和补偿金计算,计算公式为:分值÷100×面积×600元/㎡。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委托深圳市爱华勘测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对受损房屋的全部建筑面积以及受损部分的建筑面积进行测量,测量结果为:原告吴秀清、何素兰的房屋为砖混结构,建筑面积为191.81平方米,受损面积为95.10平方米。房屋外装修属于普通装修,内装修总评分值为45分。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房屋价值、被损毁的房屋能否修复,边坡防护工程造价等问题进行鉴定,后又撤回申请。在第二次开庭时,二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赔偿桂花树、线条模具、大称、木料的损失,同时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另查明,被告陈扬昌于2016年涉嫌刑事犯罪,目前被羁押于镇远县看守所。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二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镇集用(2006)第186号土地使用证复印件、《镇远县舞阳镇箱子岩村下五里牌崩塌地质灾害应急调查报告》、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意见书、现场照片、被告陈扬昌开挖的屋基的地籍档案复印件,被告陈扬昌提供的证人李某、何某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吴秀清、何素兰在自己享有使用权的集体建设用地上修建房屋,其对该房屋享有合法的占有权。被告陈扬昌在进行屋基场平切坡时,引发了山体崩塌,崩塌的砂石压毁了原告的部分房屋,被告陈扬昌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镇远县舞阳镇箱子岩村下五里牌崩塌地质灾害应急调查报告》由贵州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一0一地质大队编制,该单位具有相应资质,该份报告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镇远县舞阳镇箱子岩村下五里牌崩塌地质灾害应急调查报告》所确认的造成山体崩塌的原因来看,有内因也有外因,被告陈扬昌的开挖行为是外因,山体自身的地质构造情况是内因,在内外因共同作用的情况下导致了此次灾害的发生。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陈扬昌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对于二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二原告为了不扩大损失,主张按照镇远县人民政府印发的《镇远县三穗至施秉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方案》计算损失数额,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系已经确定要被征收的房屋,对其进行修复已无必要。且若对其是否可以修复以及修复费用进行鉴定,势必会产生一定数额的鉴定费,属于不必要的损失。镇远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征收补偿标准综合考虑了相同地段的整体情况,该数据可以作为计算二原告被损毁的房屋的损失数额,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查明的事实,参照《镇远县三穗至施秉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方案》(镇府办发[2016]13号)的补偿标准,二原告的损失为:房屋主体结构部分:600元/㎡×95.10㎡=57060元;装修部分:外装修为80元/㎡×95.10㎡=7608元,内装修部分:45分÷100×95.10㎡×600元/㎡=25677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90345元。被告陈扬昌承担50%的责任,则应赔偿给二原告的数额为90345元×50%=45172.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扬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吴秀清、何素兰房屋损失45172.50元;二、驳回原告吴秀清、何素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原告吴秀清、何素兰承担5860元,由被告陈扬昌承担840元。原告吴秀清、何素兰多预交的513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怀兰审 判 员 张家清人民陪审员 粟永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莹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