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02民初5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赵会勤与江春杰、宋文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会勤,江春杰,宋文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5191号原告:赵会勤,女,197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被告:江春杰,女,198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忠,男,197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解放路二巷**号*号楼**号。被告:宋文忠,男,197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告赵会勤诉被告江春杰、宋文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会勤、被告宋文忠、被告江春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会勤诉称,2014年底和2015年8月份,二被告两次向其借款47万元,约定月息1.5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据一份,仍拒不返还借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江春杰、宋文忠返还原告借款47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宋文忠辩称,借款属实,收到47万元现金,借条是本人写的,愿意分期三年内还完。被告江春杰辩称,没有原告起诉异议,欠债还钱。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2015年8月11日,宋文忠向原告赵会勤借款现金30万元、17万元,并向赵会勤各出具借条一份。2017年5月11日,宋文忠、江春杰向赵会勤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赵会勤现金肆拾柒万元整¥。宋文忠、江春杰,2017年5月11日”。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无果成讼。庭审中,原告提交其银行流水单三份,显示2014年9月30日、10月30日原告在中原银行分别取款10万元和18.7万元,2015年8月11日,原告分别在工商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分别取款10万元和取款5万元,用以证明向被告交付上述借款,被告宋文忠予以认可。庭审中,原告称约定借款的利息为月息1.5分,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6年10月份,被告宋文忠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书证,经当庭质证,据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宋文忠、江春杰向原告赵会勤借款47万元的事实,有原告赵会勤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取款凭证为证,被告宋文忠、江春杰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后,借款人宋文忠、江春杰未按约定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宋文忠返还借款47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问题,原告主张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双方约定月利率1.5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宋文忠、江春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会勤借款47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0元,减半收取4175元,保全费2870元,合计704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