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03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汤安柱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安柱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3刑初16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安柱,男,1962年8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舒城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劳动者,居住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2017年4月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向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投案,同日被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7]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安柱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安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5日14时57分许,被告人汤安柱驾驶皖M×××××号货车沿滁州市X003由西向东行驶至X003-19KM+120M(南谯区施集镇曹山头路段)丁字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进入X003线孙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孙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汤安柱驾车逃逸。经鉴定,案发时孙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2mg/100ml。经滁州市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汤安柱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负次要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汤安柱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判处被告人汤安柱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被告人汤安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5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汤安柱无证驾驶皖M×××××号货车沿滁州市X00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滁州市南谯区施集镇曹山头路段丁字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进入X003线孙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孙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汤安柱驾车逃离。经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汤安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负次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汤安柱服从公安机关安排,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和解,赔偿被害人亲属26万元,已付24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情况。2、提取笔录证明:2017年4月5日17时公安机关对汤安柱皖M×××××号货车提取了附着的人体组织。3、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送检标有“皖M×××××号牌轻型货车车厢板左侧中部疑似人体组织”的检材上检出基因型,支持该人体组织为孙某所留;送检标有“皖M×××××号牌轻型货车车厢板左侧前部可疑斑迹”的检材上检出基因型,支持该血痕为孙某所留。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无号牌“淮海”牌三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范畴——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类;皖M×××××号车左侧与无号牌“淮海”牌三轮电动车前部左侧发生二维斜交碰撞。5、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报告证明:孙某因交通事故死亡。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皖M×××××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汤安柱,未查询到汤安柱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7、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案发时,汤安柱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mg/100ml;孙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2mg/100ml。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汤安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9、滁州市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滁州市122受理单证明:2017年4月5日14时57分37秒188××××8859打电话报警。2017年4月5日15时00分27秒158××××9027打电话报警。2017年4月5日15时09分27秒187××××8755打电话报警。2017年4月5日15时02分17秒159××××1410打电话报警。10、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欠条证明: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和解,赔偿被害人亲属26万元,已付24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11、到案经过证明:经调取道路视频监控,查到汤安柱及所驾驶的皖M×××××号货车,电话通知其在104国道西阳加油站等候,公安机关于2017年4月5日17时许将汤安柱抓获。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孙某、汤安柱的自然身份情况。13、证人余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4月5日14时55分左右,她乘坐单位的车辆到达事故现场时,看到从她的车左侧小路上骑下来一辆电动三轮车,和前方白色货车刮碰了。小货车停了一下就开走了。14、被告人汤安柱的供述证明:2017年4月5日下午2点多钟,他驾驶皖M×××××轻型普通货车从施集镇大林村洼王水库出发,沿滁梁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滁梁路与施集镇曹山头水泥路丁字路口时,看到一辆三轮电动车从丁字路口左侧水泥路行驶出来,和他车发生碰撞了。他看到车辆驾驶室左侧车厢拐角处有红色血迹和像肉一样的东西,三轮车和一个人摔倒在他车后面。他没有机动车驾驶证,心里害怕就赶快跑了。当他人和车在沙河林场的山坡旁,接到滁州市交警三大队民警的电话,要求他立即到案。他将车辆开到104国道西阳加油站等候,交警到后就将他人和车辆控制住了。本院认为:被告人汤安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服从公安机关安排,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视为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安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5日起至2019年7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梅 果人民陪审员 王余久人民陪审员 赵家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高存存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