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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2民初1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鲁绪青与青岛万鑫达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绪青,青岛万鑫达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李兆峰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2民初1431号原告鲁绪青委托代理人翟尧虹委托代理人吴振义被告青岛万鑫达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玉三。委托代理人周凯。委托代理人杨炜林。第三人李兆峰,(曾用名李飞),。原告鲁绪青诉被告青岛万鑫达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朱照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华、许珊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绪青委托代理人吴振义,被告青岛万鑫达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凯、杨炜林、第三人李兆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绪青诉称,2015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对涉案工程“青岛极地金岸”(位于XX号)进行施工,被告收取管理费,被告与青岛优潮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原为被告二,后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二的诉讼)签订《施工合同》。事实上,被告属于转包项目给原告,原告是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实际入住,实际施工人与发包方已经进行工程结算。现被告收取10万元工程款,但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并请求贵院: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89200元工程款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万鑫达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从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因此我方不支付工程款。第三人李兆峰诉称,2015年8月,本案原告鲁绪青通过中间人找到在青岛从事外墙施工多年的申请人李兆峰,约定由申请人对涉案工程“青岛极地金岸U酒店”(位于崂山区东海东路60号)的外墙进行施工。后申请人购买原材料、雇佣施工人员并现场指挥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全面履行了施工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本案实际施工人即申请人李兆峰,有权要求支付相关工程款,故诉请法院:1、判令青岛万鑫达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89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被告承担。当事人各方举证、质证情况:原告提交协议书一份,证明2015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约定由原告负责青岛极地金岸工程的施工。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并未施工。原告提交对账单一份,证明2016年1月14日被告确认工程款为189200元整。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事项均有异议。结算单在内容上是真实的,万鑫达和优潮酒店的盖章是真实的,但原告的签字、手印是后补的。证明事项上,结算单的效力仅涉及万鑫达和优潮之间的工程验收合格和工程量确认,不能用于证明原告的施工情况。原告提交合作协议和证明各一份,证明虽然根据合作协议原告和案外人马某某共同承包了合作项目,但实际上涉案项目均由原告一人施工,合作协议无效,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事项有异议,根据合作协议,案外人马某某与原告合作的项目为涉案酒店的外墙、内补洞、外电梯、混凝土、剪力墙项目,原告给案外人马某某240000元,但没有用于外墙项目,外墙项目的所有材料、人工均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均同被告质证意见。第三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工程现场签证单,证明2016年1月20日其作为实际施工人与被告涉案项目外墙保温工程量确认,确定工程款189200元。原告质证称此证据与本案无关,是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原告对此并不知情,不能否认原告进行现场施工。材料清单共计八份,证明涉案工程所用材料均由第三人购买,共计33771元。原告质证称证据与本案无关。现场工程效果图和照片两张,证明实际施工人为第三人。原告质证称来源不明,与本案无关。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事项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4日原告与案外人马某某签订合作协议,协议中表明案外人马某某在极地金岸娱乐东港承包酒店装修(外墙、内补洞、外电梯、混凝土、剪力墙)工程,约定原告帮助案外人马某某在工程中垫资约10万元左右,后原告又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与青岛优潮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外墙保温涂料施工合同,同时由被告提供该项目所需的资质、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人员上岗证等各种证件复印件。同日,被告与青岛优潮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外包墙工程合同,工程价款暂定20万元整。本案争议系外包墙工程,被告确认现场外包墙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第三人,原告也并未提出异议。案外人马某某作为证人出庭也证明合作协议签订时,确实系原告垫资,但垫资项目并不是涉案的外包墙工程,而是整个楼的土建,他确实欠原告的钱,但与本案争议无关。同时案外人马某某也证明现场实际施工人为第三人,与外墙保温的有关事项都是由第三人完成的且没有其他人参与施工。庭审中,被告认可其已与青岛优潮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结算,且其应向第三人支付外包墙工程款189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和第三人提供的协议书、对账单、合作协议、证明、工程现场签证单、材料清单、现场工程效果图和照片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上述证据也经开庭审查并当庭质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系外包墙工程,争议焦点系189200元工程款的支付。原告虽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与案外人签订了合作协议,但事实上并没有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第三人系实际施工人,故原告主张的被告向其支付189200元工程款和利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人系实际施工人,被告也予以确认欠付第三人工程款189200元,故第三人李兆峰主张的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189200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鲁绪青的诉讼请求。二、被告青岛万鑫达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第三人李兆峰工程款人民币189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6元,由原告鲁绪青负担4084元,被告青岛万鑫达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0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照峰人民陪审员  张 华人民陪审员  许 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香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