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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02民初5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1-16

案件名称

孙明瑞与宿迁市虹源涂料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明瑞,宿迁市虹源涂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民初5768号原告:孙明瑞,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万翔,江苏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迁市虹源涂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燕舞,男,公司员工。原告孙明瑞与被告宿迁市虹源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明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万翔、被告虹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明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工资51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元月,被告承揽宿迁中电电气有限公司厂房粉刷劳务。之后,被告又将该室内粉刷劳务转包给原告。当时,原被告双方约定计工单价为6.3元/㎡。粉刷劳务商定后,原告积极组织施工,至2012年5月底,原告共做室内粉刷11310㎡,劳务工资合计71253元。因被告尚欠中电公司房屋租金,双方以工程款冲抵租金,导致被告只支付原告20000元,尚欠51253元,被告因此向原告出具金额为51200元的欠条。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朱良述,要求支付工资。2014年6月,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50000元的建设银行转账支票,但支票被银行确认为空头支票,无法兑付。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朱良述才于2014年9月15日向原告更换2010年的工资欠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虹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依原告的陈述本案其实是转包关系,双方不是雇佣关系。涉案工程在被告公司会计账目中没有体现,被告从未收到相关工程款,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该款项。朱良述已经不再本公司任职,其出具的工资欠条系个人行为,且该欠条只载明工程款,未载明权利人,无法确认与本案有关。即使双方存在转包关系,原告也应自行承担风险,原告也没有证据显示其施工工程验收合格,因此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宿迁市虹源涂料有限公司于2007年1月16日登记开业,法定代表人为朱良述,2014年10月22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赵燕舞。原告曾为被告公司提供劳务,进行粉刷等工作。因尚欠劳务报酬未支付,被告于2014年1月13日向原告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今欠孙明瑞工资款,特委托孙明瑞催要张玉明欠款10000元整,请于配合为谢”,该委托书有朱良述签名并加盖了被告公司印章。2014年9月15日,朱良述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工资款总计:伍万壹仟贰佰元正(¥51200.00元)”。此后,被告并未支付相应款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公司公司登记信息、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法定代表人登记表、委托书、欠条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2014年1月13日及9月15日,朱良述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委托书》及《欠条》,均载明尚欠原告工资。在上述期间内,朱良述系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在《委托书》中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印章,而相应工资是由原告为被告从事粉刷工作引起,包含在被告公司的经营范围内,因此朱良述的行为应由被告公司承担责任。《欠条》载明截止2014年9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工资512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512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上述《委托书》及《欠条》中朱良述的签名真实性无法核实,并称朱良述曾持有两枚被告公司的印章,其中一枚系其私自刻制,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第一、被告在诉讼时曾称,涉案的债务系朱良述个人债务,与公司无关。第二、被告为证明其观点,欲提交其公司保管的朱良述签名文件作为比对件,但在庭后并未提交,经本院传票传唤,又拒不再次到庭参加诉讼。第三,证人李某、姜某、胡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曾为被告提供劳务,从事“中电公司”等地的外墙粉刷工作。第四,即便《委托书》上的印章是朱良述私刻的,朱良述作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也应由被告承担责任。被告还主张原告系工程的转包人,但其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没有得到原告的认可,又与《委托书》、《欠条》中载明的“工资”相矛盾。因此,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宿迁市虹源涂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明瑞劳务报酬51200元。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被告宿迁市虹源涂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马志敏代理审判员  司杨凯人民陪审员  薛 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