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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民终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黄某、赖某、管某、季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黄某,赖某,管某,季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民终3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负责人:孙来福,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劲松,广德县桃州镇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赖某(系被上诉人黄某之妻),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管某(系被上诉人黄某、赖某之儿媳),女。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传斌,安徽金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季某,男。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宣城市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黄某、赖某、管某、季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郎溪县人民法院(2016)皖1821民初2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财保宣城市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裁定发回重审或改判:1.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照50%的比例承担责任;不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加扣10%免赔率;精神抚慰金按照同等责任最多承担25000元;不承担车辆损失费。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黄某、赖某、管某、季某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起事故为两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双方各负同等责任,应按照50%的比例各自承担责任。一审判决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错误;2.一审判决给付赖某被抚养人生活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应加扣10%免赔率,其于一审中也提供投保单证明其对投保人完成了提示和说明义务,一审判决认定其未尽说明义务显属事实认定错误;4.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40000元过高;5.一审认定车辆损失1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黄某、赖某、管某辩称:1.案涉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案涉事故中季某与受害人XX各负同等责任,但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责任划分与民事赔偿责任不能等同,一审法院认定人财保宣城市分公司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无误;2.赖某已经失去生育能力,XX系其唯一子女,其将来必然没有其他生活来源,一审法院基于这一事实判决给予赖某被扶养人生活费恰当;3.人财保宣城市分公司在合同订立时未就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应加扣10%免赔率这一格式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依法不发生法律效力;4.案涉事故导致黄某、赖某的唯一子女死亡,一审判决认定精神抚慰金为40000元正确;5.一审判决基于案涉车辆事发后完全报废的现状,结合车辆购车款(30000元)确认案涉车辆损失为10000元恰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季某辩称:同黄某、赖某、管某的答辩意见。黄某、赖某、管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人财保宣城市分公司、季某赔偿其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644103.70元,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7日,XX驾驶皖PH23**号小型轿车自南向北沿郎溪县飞里往郎溪县城方向行驶至幸飞路5KM+650M路段处时,与前方季某违章停靠在路边作业的皖P287**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XX当场死亡、皖PH23**号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郎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季某与XX负事故同等责任。皖P287**号重型普通货车在人财保宣城市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100万保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投有不计免赔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季某在事故发生后给付黄某、赖某、管某6万元补偿款。一审另查明:2015年4月开始,XX在安徽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宁国分公司工作,2015年10月起其被深圳市泛亚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派遣至安徽顺丰速运有限公司郎溪点部从事快递业工作。XX系家中独子,其父亲黄某出生于1966年12月14日,事故发生时年满49周岁;母亲赖某出生于1969年9月12日,事故发生时年满47周岁,在2005年因疾病行子宫全切除术;XX与管某于2016年8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2015年安徽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936元,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975元,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55139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季某与XX驾驶机动车忽视交通安全,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经郎溪县交警部门认定,季某与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皖P287**号重型普通货车在人财保宣城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保额且投有不计免赔险),因此人财保宣城市分公司应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相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由其按照侵权人过错责任比例及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黄某、赖某、管某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中丧葬费27569.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死亡赔偿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XX的住所地或居住地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均为安徽省郎溪县,深圳市泛亚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虽是其用人单位,但其在事故发生时至前一年,均不在深圳市工作、生活,黄某、赖某、管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XX死亡之前的经常居住地为深圳市,因此其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深圳市城镇户籍人口标准计算无法律依据。庭审查明XX自2015年4月开始即在郎溪县从事快递业务并租住在县城,其虽为农村户籍人口,但早已脱离农业生产活动,其经常居住地、工作地、生活消费地均为郎溪县城,因此XX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安徽省城镇户籍人口标准计算,即为26936元/年×20年=53872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XX虽负事故同等责任,但其在事故中死亡,鉴于赖某已做子宫全切除术,已丧失再生育能力,XX是家中唯一独子,事故发生时正值新婚不久,其死亡确给黄某、赖某、管某造成极大的精神打击,酌定精神抚慰金为40000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规定,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可以退休。但结合相关法律规定的同时应当多角度来考虑当事人是否需要扶养,而不应该机械理解有关条文规定。本案中,XX的母亲赖某在事故发生时年满47周岁,距离法定的退休年龄不足3年,如果机械理解条文规定,赖某的权益必将被漠视。庭审查明赖某因疾病做子宫全切除术,已无再生育能力,而XX系家中独子,且事故发生前2个月才登记结婚,也没有留下后代,赖某终将老去,其时老无所养、老无所依之局面必然出现,因此,对赖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0年×8975元/年÷1人=179500元)主张,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对黄某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酌定为1500元,交通费、住宿费酌定为1000元。对案涉车辆损失费用酌定为10000元。综上,黄某、赖某、管某各项损失合计为798289.5元。上述损失应由人财保宣城市分公司在其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2000元(包括精神抚慰金4万元),超出交强险部分686289.5元(798289.5元-112000元)由事故责任人按照过错责任比例负担。本案中,虽然XX与季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但交警部门认定的交通事故责任与法院认定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不是同一概念,不能简单等同。根据事故认定书载明,季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第一款和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两项规定,受害人XX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因此季某的过错大于XX的过错,故黄某、赖某、管某主张人财保宣城市分公司、季某对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承担60%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因季某所驾车辆在人财保宣城市分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万元、投有不计免赔险),故季某所承担赔偿责任由人财保宣城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万元、投有不计免赔险)范围内予以承担,即686289.5元×60%=411773.7元。人财保宣城市分公司共计赔偿黄某、赖某、管某各项损失合计523773.7元(112000元+411773.7元)。季某在事故发生后为取得受害人方原谅,先行向黄某、赖某、管某给付的6万元与本案无关联,不予理涉。关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加扣10%免赔率问题,该约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规定,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同时向投保人履行警示提醒和明确说明义务,未同时履行警示提醒和明确说明义务的,该条款不发生效力。人财保宣城市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同时履行了上述两项义务,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黄某、赖某、管某各项损失合计523773.7元(该赔偿款可由保险公司直接汇款至郎溪县人民法院执行专户,账号:34001756208053000759,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郎溪县支行);二、驳回原告黄某、赖某、管某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370元,由黄某、赖某、管某负担4810元,季某负担7560元。二审中,黄某、赖某、管某向本院提交了一份郎溪县公安局交通事故中队对季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季某在事发时的违章行为。季某对该份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到庭的当事人对一审证据的举证、质证意见与一审相同,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年10月17日晚,季某将案涉车辆违章停靠在郎溪县飞里乡至郎溪县城方向道路的三岔路口(该道路为乡镇公路)装树,树木过大将其车辆尾灯完全遮住。装树时,季某未在车辆停靠的地方设置警示标志。当晚18时05分许,XX驾车行驶至该路段,因观察疏忽,与季某车辆发生碰撞,XX当场死亡。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根据该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本身并非行政决定,而是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做出行政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可以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但由于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主要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与民事诉讼中关于侵权行为认定的法律依据、归责原则有所区别。因此,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分配不应当单纯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来确定,应结合损害行为、损害后果、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主观方面的过错程度等方面综合考虑。本案中,季某在未设置警示标志的情况下将案涉车辆违章停靠在狭窄的乡镇道路边超载作业,且在天色进入全黑的状况下,仍未采取有效合理的警示措施,致使驾车经过的XX与其停靠的车辆发生碰撞。《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第一款规定:“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由此可见,虽然XX与季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但季某的不当行为与损害事实的发生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主观上存在一定过失,一审判决据此确认其按照60%的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实体处理并无不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故保险人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为免责条款生效的必要前提,但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本身不能证明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义务。本案中,人财保宣城市分公司仅依据案涉“保险单”不能证明其对“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这一格式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履行了“明确说明”之义务,对其该节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车辆损失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根据前述条款第(一)、(二)、(三)、(五)、(六)项的规定,一审法院考虑黄某、赖某、管某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痛苦程度,酌定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并无不妥。赖某十多年前因疾病行子宫全切除手术,且丧失劳动能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有关“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规定,赖某依法属于被扶养人赔偿范围之列,故对人财保宣城市分公司有关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一审判决基于案涉车辆事发后完全报废的现状,结合车辆购车款确认案涉车辆损失为1000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人财保宣城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7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司含江审判员  王宏玖审判员  童晓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