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6民初50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郝未雄与每旬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未雄,每旬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6民初5006号原告:郝未雄,男,1988年8月22日出生,住西安市长安区。被告:每旬敬,男,1979年11月6日出生,住西安市长安区。原告郝未雄与被告每旬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未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每旬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所欠供油价款56000元;2.本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至8月原告为被告的两台装载机供油柴油,但被告没有给原告结清油款。2016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经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被告未予质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原告郝未雄给被告每旬敬的两台装载机供应柴油,被告部分价款未付。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6年11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郝未雄加油款56000元,油票没对。本院认为,原告郝未雄向被告每旬敬供应柴油,双方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作为出卖人向被告供应柴油,被告作为买受人理应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所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每旬敬支付原告郝未雄柴油价款56000元。本案受理费12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6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文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蒋 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