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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04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康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pt”>刑事判决书(2017)内0204刑初186号公诉机关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男,197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内蒙古包头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2017年2月24日被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月25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青山区看守所。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7〕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犯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康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康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1、2016年7月5日凌晨,被告人康某与王某1在郑某家楼下发生口角后,康某打电话将“军军”(另案处理)叫来,二人对王某1进行殴打后离开。王某1随即报警并到北方医院就诊。被告人康某和“军军”来到北方医院,又对王某1进行了殴打。经鉴定,被害人王某1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庭前被告人康某与被害人自行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康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36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到案经过,前科证明,发、立、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2的报案及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康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包青)公(刑)鉴(损伤)字【2016】154号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辨认笔录;7、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据。2、2017年2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康某醉酒后驾驶蒙BP268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四到沙河自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四道沙河村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康某的血中乙醇浓度为221.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扣押清单。2.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情况说明;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康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包公交酒检字【2017】第0174号血中乙醇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光盘一张。上述证据,均在庭审中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康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康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某家属自愿赔偿了被害人各项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某血中乙醇浓度超过200mg/100ml,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康某犯有数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合并执行拘役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拘役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判长齐海霞人民陪审员王丽萍人民陪审员王晓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唐杰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人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