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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3民初2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杨成义与被告上海迪蒙幕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江苏双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王秀坤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成义,上海迪蒙幕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江苏双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秀坤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3民初2737号原告:杨成义,男,汉族,1963年3月15日出生,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委托代理人朱赫、薛银龙,北京市中伦文德(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迪蒙幕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37659X4,住所地上海市北京东路668号F楼24楼A0007室。法定代表人ZHANGZEHUA(张泽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连明,男,汉族,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守益,江苏通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双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34794205R,住所地南京市江浦经济开发区天浦路1-53号。法定代表人郭文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宇,男,汉族,该单位员工。第三人:王秀坤,男,汉族,1974年5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淮滨县。原告杨成义与被告上海迪蒙幕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蒙公司)、江苏双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楼公司)、第三人王秀坤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赫、薛银龙,被告迪蒙公司委托代理人沈连明、王守益,被告双楼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宇,第三人王秀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成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迪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当庭明确诉请:确认原被告自2016年12月15日至本案起诉时(2017年5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此后的劳动关系是否存在不在本案中处理;第2项诉请目前没有金额,待工伤认定后再确定。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12月进入迪蒙公司承包的工地工作,从事龙骨安装工作,2017年1月18日下午,由于迪蒙公司未提供安全的施工坏境,导致原告从脚手架摔落,造成左股骨骨折。双楼公司将其承建的工程违法分包给迪蒙公司,迪蒙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社保,造成原告损失。被告迪蒙公司、双楼公司均辩称:1、迪蒙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两被告不认识原告,原告工资发放以及工作安排都是由第三人王秀坤管理的;2、原被告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3、如果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那就会免除实际用工人的法律责任,对被告不公平;4、本案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的医药费已经由王秀坤支付过了;5、原告对其自身的损害应承担主要责任,劳动监察大队已经做出认定。第三人王秀坤述称,我和迪蒙公司是承包关系,原告是我手下的人钟某某找过来为我干活的,我个人没有办理过工商登记,原告的钱我该给的都给了;原告是在我工地受伤的,是自己有过错摔下的。原告是小工,一天报酬就130元左右。经审理查明,被告双楼公司将其承建的南京高科项目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迪蒙公司,工程地点在南京市××天路高科荣镜工地。2016年12月原告杨成义进入该工地任杂工。2017年1月18日下午,原告在安装龙骨施工时,从楼层掉落致左大腿骨裂。第三人王秀坤安排带班人员钟某某组织抢救并送医院治疗。事后,原告收到赔偿款6万元,并出具收条:收到钟某某交来…部分赔偿款6万元,今后任何费用不再找钟某某。2017年4月27日,原告向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杨成义与迪蒙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委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后诉至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王秀坤、钟某某均作为被告证人在庭审中出庭作证,本院将王秀坤追加为第三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仲裁通知书、事故说明、被告提交的承包合同等证据证实。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1、王秀坤主张与迪蒙公司系承包关系,提交了迪蒙公司南京高科项目部作为发包方与其签订的涉案工程安装施工协议,落款时间为2016年12月16日。原告认为该协议是伪造的,且协议主体没有合法资质。被告迪蒙公司陈述:王秀坤与我单位是劳务承包关系,他负责找工人,劳务费以承包款的形式打给王。2、钟某某作为被告证人出庭作证,陈述:原告是别人介绍的,去年下半年到工地的;我帮王秀坤招人干活;6万元收条上的钱是代表王秀坤交钱。原告陈述:钟某某代表谁交钱不清楚,原告是钟某某介绍去工作的。本院认为,原告认为迪蒙公司与王秀坤之间的承包合同是伪造的,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受伤后,是王秀坤安排人员送其到医院,事后王秀坤安排人员支付了赔偿款给原告。以上事实可证明迪蒙公司与王秀坤之间的工程分包关系真实存在,原告是受王秀坤雇佣在其承包的工地上工作,直至受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目前没有被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无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成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涛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付陆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