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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0民再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周秀萍与吴洪财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周秀萍,吴洪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40民再18号抗诉机关: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人(被告、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周秀萍,女,汉族,1973年1月2日出生,系乌苏市XX棉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住乌苏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蓉,新疆长信合律师事务律师。被申诉人(原告、上诉人、被申请人):吴洪财,男,汉族,1957年10月16日出生,乌苏市XX棉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奎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平,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诉人周秀萍因与被申诉人吴洪财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新42民再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本院以伊州捡民(行)再监(2017)65400000001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17)新40民抗2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鹏雁、催恒伟出庭。申诉人周秀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蓉,被申诉人吴洪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1.认定吴洪财通过XX棉业公司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义疑点较多。2.”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股份转让份额不清。周秀萍申诉称:被申请人吴洪财并未按照股权转让协议支付相应价款,条件为成就,股权应未转让,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应当由被申请人个人履行付款,但是其并没有履行。吴洪财辩称:本案经过多次审理,实体并无问题,检察机关已经过一次抗诉再审,检察院应当终结本案的本次审查。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双方的争议及2008年9月6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八份汇款凭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XX棉业的付款是否视为吴洪财的付款。而此认定涉及到XX棉业,加之XX棉业也在股份转让协议上盖章,由此,本案的审理结果可能与XX棉业有利害关系,法院应当通知XX棉业是否参加诉讼。另外,本案转让协议涉及的股权所属公司XX棉业中,有伟验公司的股份,本案审理结果可能与伟验公司有利害关系,法院应当通知伟验公司是否参加诉讼。由此,本案一审判决,存在未通知可能有利害关系的民事主体是否参加诉讼的情形。属于审判程序错误。本案应当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42民再6号民事判决书、(2013)塔民二终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书、(2013)乌民二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书;二、本案发回乌苏市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张 全 兴审判员 仝 新 山审判员 阿依努尔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 国 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