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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6民初20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6-30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林少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林少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6民初2039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花城大道66号。负责人:陈利群。委托代理人:吴笛,系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琼山,系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少华,女,196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被告林少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依约还款。现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318488.53元及利息(截止至2017年7月18日利息138129.78元、复利33287.74元;从2017年7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以本金318488.53元为基数,按照合约约定的月利率1.89%上浮50%计收);二、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5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借款50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采用固定利率,固定月利率1.89%;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宣告提前到期的,对本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取得原告贷款后未依约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7月18日,被告拖欠借款本金318488.53元、利息138129.78元、复利33287.74元。另,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为此支付了律师费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借款后未能依约还款。现原告主张被告清偿欠付的借款本息并支付律师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材料,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请的抗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少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借款本金318488.53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至2017年7月18日利息138129.78元、复利33287.74元;自次日起的罚息以借款本金318488.5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9%上浮50%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林少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律师费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80元、保全费2250元,均由被告林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旭珊人民陪审员  刘亚丽人民陪审员  崔 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美婷谢漫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