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02执59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宜春市鑫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廖永红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宜春市鑫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廖永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902执59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宜春市鑫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宜春汽车服务广场1栋1-6号,组织机构代码:73393485-5。法定代表人:刘小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廖永红,男,197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分宜县人,无业,身份证住址:宜春市袁州区,现住宜春市开发区,申请执行人宜春市鑫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廖永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2016)赣0902民初43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廖永红支付宜春市鑫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货款60000元,案件受理费650元。申请执行人宜春市鑫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廖永红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现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申请执行人宜春市鑫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尚有30065元的债权未实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赣0902民初434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建华审 判 员 张云兵代理审判员 聂华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王 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