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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02民初2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与吴秋逸、吴国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吴秋逸,吴国君,吴桂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2民初2431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中央大街3号,组织机构代码74440806-8。代表人:王默涵,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宁,该行职员。被告:吴秋逸,曾用名:吴琼,女,1995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吴国君,男,1950年1月21日出生,满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吴桂珍,女,1960年4月12日出生,满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简称招行哈分行)与被告吴秋逸、吴国君及吴桂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招行哈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宁到庭参加诉讼。吴秋逸、吴国君及吴桂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招行哈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招行哈分行要求解除与吴占东于2013年5月6日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吴秋逸、吴国君偿还借款30万元及截止2016年10月19日的利息22508.74元,此后借款利息按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吴桂珍对此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吴占东于2013年4月23日向招行哈分行申请个人借款周转易业务。2013年5月6日,招行哈分行与吴占东签订个人授信协议,授信金额30万元,授信期间为60个月。2013年5月7日,招行哈分行与吴占东签订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同日,招行哈分行与吴桂珍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吴桂珍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4月29日、30日,吴占东通过定向支付对外划款共生成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到期后,吴占东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因吴占东于2016年2月21日死亡,故招行哈分行要求其法定继承人吴秋逸、吴国君承担还款责任。吴秋逸、吴国君及吴桂珍均未作答辩。招行哈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零售贷款申请表、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不可撤销担保书、贷款基本信息、关健信息、附属信息、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吴占东银行卡交易流水。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吴秋逸、吴国君及吴桂珍未提交证据。依据招行哈分行的陈述及对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吴占东于2013年4月23日向招行哈分行申请个人周转易借款业务。2013年5月6日,招行哈分行与吴占东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一份,约定:招行哈分行向吴占东提供3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个月,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18年5月6日止;如吴占东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招行哈分行对其未偿还的借款本金按日在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招行哈分行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的债权提前到期,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借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要求共同债务人、保证人或其相应的权利义务继受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授信申请人在本协议及各具体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2013年5月7日,招行哈分行与吴占东签订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主要约定:招行哈分行在授信额度内给予吴占东30万元的周转易限额;周转易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执行利率为借款实际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40%;周转易借款扣款账户为“周转易卡”人民币活期账户。同日,吴桂珍向招行哈分行出具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吴桂珍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4月29日、30日,吴占东通过定向支付对外划款共生成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到期后吴占东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截止2016年10月19日,吴占东尚欠招行哈分行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22508.74元。另查明,吴占东于2016年2月21日死亡,其女儿吴秋逸、父亲吴国君系法定继承人。本院认为:招行哈分行与吴占东之间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周转易协议书及吴桂珍出具的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吴占东未按约定偿还招行哈分行借款,对本案纠纷应负违约责任。因吴占东已死亡,故招行哈分行要求解除与吴占东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法定继承人吴秋逸、吴国君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吴桂珍对吴占东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招行哈分行要求吴桂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与吴占东于2013年5月6日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二、被告吴秋逸、吴国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继承吴占东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借款本金30万元;三、被告吴秋逸、吴国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继承吴占东遗产范围内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截止2016年10月19日的利息22508.74元,2016年10月1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利率计算;四、被告吴桂珍对上述第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38元由被告吴秋逸、吴国君及吴桂珍负担(此款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帆人民陪审员  马海旭人民陪审员  陈美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纪朋伟 搜索“”